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三字,101年度,147號
TPBA,101,訴更三,147,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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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47號
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賢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秦錚錚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
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撤銷之訴部分駁回。
被告中華民國90年1 月12日臺(90)內地字第8917200 號函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原臺北巿士林區福林段786-1 、786-5 、786-6 、807 (現合併為同段769 號)地號及同區光華段1 小段2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陸仟捌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被告代表人為陳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宜樺,經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士林區21號公園(下稱士林21號公園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下稱士 林區)福林段三小段786-1 地號等7 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 國(下同)77年5 月5 日臺(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



徵收(下稱77年5 月5 日函),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8 年2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公告。該等土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則報經內政部以89年2 月2 日臺(89)內地字第8903 186 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2 月2 日函)核准徵收,由參加 人以89年3 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公告。嗣原告於 89年7 月1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被告聲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坐落士林區福林段3 小段786-1 、786-5 、786-6 、807 及光華段1 小段2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參加人89年7 月28日會勘結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在計 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以90 年1 月12日臺(90)內地字第891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98年度訴更一 字第16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系爭土地之 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 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本 院以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46 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 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86-1 、786-5 、 786-6 、807 及光華段1 小段2 地號等5 筆徵收土地之行政 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廢棄更二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涉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私有土地,供紡織廠房使用。 參加人雖在77年4 月25日報請被告核准徵收(被告以77年 5 月5 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在78年7 月15日提 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但因實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公園之必要及需求,故參加人延宕12年餘時間,才於89年 2 月2 日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 由內政部以89年2 月2 日函核准,參加人另於89年5 月9 日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二)由於參加人並未在徵收計畫期限屆至前,按原核准之計畫 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才衍生本件爭議。而本件爭議自原告 於89年7月1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迄今已13餘年時間。本院更 一審判決及更二審判決判命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



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除一致認定:參加人並未在徵 收計畫所定期限屆至前按原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外,並 認為:參加人並未於士林21號公園施作任何重大工程、建 築物或高價值之定著物,縱在90年士林21號公園闢建之初 ,參加人施作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之費用僅8,081,16 8 元,其中除價值不高之步道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成為系 爭土地之一部外,其餘如植栽等均可輕易移動或搬至其他 區域繼續使用,而不破壞其功能及完整性,所造成之損失 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論係市價、參加人90年3 月15日雇 工開始進行公園闢建時之徵收價額或100 年再行徵收之補 償費)相較,顯不成比例。
(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已明白肯認更二審 判決所認定之前述事實,惟認為因系爭土地對面為士林官 邸公園,前往士林官邸公園之遊客可能為全國國人或國外 觀光客,故在審酌本件是否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時應考 量前揭事實。惟:實則,本件允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 公益不致造成影響,故無類推適用情況判決規定之必要: 1.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將 破壞依法行政原則,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必須嚴格 解釋其要件,並審慎限縮其適用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及96年度訴更 一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稽。準此,除非充分將公私利益予 以綜合衡量比較後,仍認為撤銷違法之原處分於重大公益 有嚴重危害,且該維持現狀之公益需求遠比依法行政及保 障人民私權之基本原則重要,始有例外考量情況判決之餘 地,以免情況判決被濫用成為包庇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之手 段。
2.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雖認為允許原告 收回土地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應考量士林官邸公園之 遊客。然而,被告早在78年即徵收系爭土地,而士林官邸 公園在85年才正式對外開放,可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未 將士林官邸公園之需求納入考量。而參加人在士林官邸公 園對外開放4 年後(89年),才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且在徵收計畫期限(89年6 月30日)屆滿前並未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可見參加人之規劃,亦從未將士林官邸 公園之需求納入考量。
3.再者,士林官邸公園之面積廣達30公頃,公園裡有官邸花 園(分為中、西式庭園)、園藝館、生態園區及101 年才 開始對外開放之正館。而系爭土地上之士林21號公園在士



林官邸斜對面,彼此不銜接,其內僅有植栽、燈具、座椅 、雕塑品等簡單設施,不僅不若士林官邸公園內設施之豐 富,亦無任何特色,面積又不及士林官邸公園或福林公園 (有2.0365公頃)般廣闊,士林官邸公園之遊客並無前往 士林21號公園之意願或理由。更何況,前往士林官邸公園 之遊客不論是開車或由觀光巴士載至,皆無再前往附近士 林21號公園遊園之需求,如只因士林21號公園與士林官邸 公園只有幾分鐘以內腳程,即認有公益需求,實非立法本 意,更毫無論理之基礎。
4.此外,若嫌士林官邸公園不夠廣闊,有使用民地之必要, 以都市計畫之合理規劃而言,亦應以士林官邸公園旁之土 地為使用或徵收目標。士林官邸公園旁靠近中山北路5 段 及福林路交叉口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其上不僅有鄉林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於98年所推出之 士林官邸建案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 司)於100 年推出之士林官邸建案,參加人甚至在101 年 公開標售其所有土地之50年地上權,若有綠地連成一氣、 都市計畫整體性之需求,為何參加人還會核發執照、容許 士林官邸公園毗鄰土地用於新建案使用?為何還要標售其 所有土地之地上權供商業使用?由此可見,所謂綠地連成 一氣、都市計畫整體性,與現場實況完全不符,根本僅是 被告及參加人拒絕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藉口爾爾,實難令 人民信服,益證根本無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公益需求 。
5.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均未將 士林官邸公園或其遊客納入考量。況且,系爭土地與士林 官邸公園地理上並未銜接,在近年來,參加人不僅同意士 林官邸公園毗鄰土地推出新建案,自己更對外標售其所有 土地之地上權,鼓勵民間從事商業投資,愈證士林官邸公 園鄰近並無所謂綠化或整體規劃之公益需求,允許原告收 回系爭土地,對公益不會造成任何影響。
(四)本件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要件, 並無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正當性,應允許原 告收回系爭土地:
1.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本件聲請人據以 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 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 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 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 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由前述



解釋理由之意旨可知:必須「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 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收回土地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時,才可例外不允許收回土地。
2.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參加人並未於士林21號公園施作任何 重大工程、建築物或高價值之定著物(此事實之認定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所肯認),可見系 爭土地上並無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之設施,是本件 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第1個要件:「 該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 3.本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第2個要件 「收回土地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之見解,事實 審法院應實際調查聲請收回之土地有無施作重大設施及 其價值,而與聲請收回之土地價值相較,如移除地上設 施之損失低於土地之價值時,應認收回土地對公益並無 重大損害。更二審判決已認定參加人施作於系爭土地上 所有地上物之費用僅新臺幣(下同)8,081,168 元,其 中除價值不高之步道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一部外,其餘如植栽等均可輕易移動或搬至其他區域 繼續使用,而不破壞其功能及完整性,所造成之損失與 系爭土地之價值相較,顯不成比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亦肯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由 此可見,移除系爭土地上設施之損失遠低於系爭土地之 價值,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之見 解,本件允許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 大損害。
⑵再者,如前所述,士林21號公園並無特色,距離數分鐘 車程處又有外雙溪、故宮博物院、陽明山國家公園風景 區等著名景點可供選擇,前往士林官邸公園之遊客並無 前往士林21號公園之意願或公益需求,是縱使允許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亦不會減損前往士林官邸公園遊客之遊 興,更不會對公益造成任何損害。自參加人在士林官邸 公園對外開放後,仍允許民間機構在士林官邸公園毗鄰 土地興建大樓,又將自身所有土地之地上權標售予民間 機構作商業使用,士林官邸公園毗鄰土地既無綠化或整 體規劃之公益需求,與士林官邸公園毫無銜接、坐落於 斜對面數分鐘腳程之系爭土地,尤無公益需求之理, 4.本件既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要求之要件 :「該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及 「收回土地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即無例外不准原告買回



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正當性,而應允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 。
(五)退萬萬步言之,本件若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則應類推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被告應依照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系爭土地之市價,扣除被告於78年7 月15日提存之 徵收補償費300,928,155 元之差額,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
1.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 ,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 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675 號判決之意旨,該替代救濟措施係具國家賠償性質 ,對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係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 意旨,適用民法第216 條規定。準此,被告自有依系爭土 地之市價賠償予原告之義務。
2.有關系爭土地市價之估算,應可參考上市公司基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於100年9月處分距離系爭土 地僅約6、700公尺之士林區光華段二小段93、94及94-1地 號等3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依基泰公司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該次處分土地總面積為230.20 2坪,交易金額為812,159,000元,每坪單價約為3,528,02 7.56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759 平方公尺,合計約2,34 7.0975坪,以每坪市價3,528,027.56元估算,系爭土地在 1 00年9 月時之市價至少約為8,280,624,666 元以上,經 扣除被告於78年7 月15日提存之徵收補償費300,928,155 元後,被告應賠償7,979,696,511 元,及自本件判決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六)再退萬萬步言之,縱使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 之意旨,本件若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以90年3 月間 之徵收價額為賠償,依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被告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徵收價額,並應就此筆賠 償費用與系爭土地原徵收價額之差額,自實際使用日起至 實際給付日止之期間支付法定利息予原告:
1.依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告應以系爭土地 之市價為徵收價額。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之1,449,115,68 0元補償價額,係依據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即土地公告現值並加成補償之規定)所計算得出,顯非適 法:
⑴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 個 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 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 項查估市價之地價 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依據該規定,機關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為 補償價額,且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市價為補償。該規定之修正理由指出:「現行 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 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 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 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 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1 項規定以 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2 項。另都市計畫區內土 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 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 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 地價。」內政部發布新聞稿表示:土地徵收以市價補償 自101 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而所謂市價,是指「市場 正常交易價格」。
⑵本件爭議在更二審判決仍判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前述 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廢棄發 回,但目前是否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法院尚未裁判 ,且行政機關亦未作出補償之決定,故最終若否准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以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為賠償, 其徵收價額之計算亦應適用判決時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規定,而非修正前之舊規定。
⑶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之徵收價額1,449,115,680 元,係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2 成所計算得出,顯然係依據 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此項規 定之計算標準,已因法令修訂而遭廢止。被告及參加人



援用已廢止之舊標準而以1,449,115,680 元為徵收價額 ,顯非適法。
⑷據鄉林建設公司公布之資料,該公司在95年間買入前述 士林官邸建案之土地(即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65 地號 )之每坪交易價格為1,365,610 元,而同(95)年該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坪360,331 元(每平方公尺109,000 元 ),該地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3.79倍。而欣翰建設公 司士林官邸建案之用地係在98年間向台火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火公司)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產實業公司)購得,依據台火公司及國產實業公 司所公布資料,欣翰建設公司士林官邸建案之土地(即 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64 地號等)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 900,000 元,而同(98)年該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548, 760 元(每平方公尺166,000 元),該地之市價約為公 告現值之3.46倍。由前述資料可知,土地市價與公告現 值約有3 倍以上之差距。
⑸福林段三小段769地號土地(原福林段三小段786-1、78 6-5、786-6、807地號合併後之地號)在90年3月間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3,700元,若以較保守之3倍計算 ,其市價應有每平方公尺461,100元,光華段一小段2地 號土地在90年3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000元 ,以較保守之3倍計算,市價應有每平方公尺768,000元 ,以此標準計算,系爭土地在90年3 月間之市價(即徵 收價額)應至少有3,622,789,200 元(計算式:〔7,61 2 ㎡461,100 元〕+〔147 ㎡768,000 元〕=3,62 2,789,200 元),而非以系爭土地於90年3 月之公告現 值為計算徵收價額之依據。
2.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要求以機關開始使用時之 徵收價額為補償,其真意為要求機關在開始使用之時點行 徵收程序,而計算補償金額,依此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加計自90年3 月5 日起之利息: ⑴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雖指出:「……得比照 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 惟並未排除若人民依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賠償仍受有損 害時,再向機關請求之權利。尤其,政府機關開始使用 徵收土地之時點與其核發補償金額之時間未必一致。如 參加人所自承:(若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系爭土地於90年3月15日時之徵收價額為1,449,115,6 80元,而依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再行徵收之補償費則為1 ,808,918,117元,故若僅以90年3 月間之徵收補償價額



,而未加計迄今之利息,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之數額,對 原告而言,已有不公。
⑵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雖完成在78年間,但因參加人之延 宕,並未在徵收期限屆滿前使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得 以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惟又因本件類推適用情況判決 之規定,致被告喪失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若依司法院 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以參加人在系爭土地 上闢建公園時(即90年3 月間)之徵收價額為賠償金額 ,其真意為要求機關在開始使用之時點行徵收程序,而 計算賠償金額。
⑶依被告及參加人所陳,在適用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時,系爭土地在90年3月間之徵收價額為1,449,1 15,680元,亦即若被告在90年3 月間徵收系爭土地,被 告於當時即應支付1,449,115,680 元經扣除原徵收價額 (300,928,155 元)之差額1,148,187,525 元予原告, 迄今(102 年3 月)已經過12年時間,是若應以90年3 月間之徵收價額為賠償依據,則被告應就此筆賠償金額 1,148,187,525 元,另支付12年利息共688,912,515 元 予原告(計算式:1,148,187,525 5 %12=688,91 2,515 )。惟若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 以市價為徵收補償價額時,則被告應至少支付3,622,78 9,200 元扣除原徵收價額(300,928,155 元)之差額予 原告,並支付該差額在此12年間之利息。
3.綜合上述,假設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未獲准許,而代 以金錢賠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以90年3 月間之徵收價額為賠償時,亦應依現行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賠償價額,並 加計自90年3 月起迄今之利息,方符事理之平。(七)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依損益相抵原理,應扣除利息及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代償云云,並無理由:
1.民法第216 條損益相抵之規定,係指債權人因同一事實, 同時受有利益及遭受損害,才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所應 賠償者,為原告因「無法買回系爭土地」之事實所遭受之 損害。就「無法買回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僅受有損害 ,而無獲得任何利益,本件根本無適用損益相抵規定之餘 地。
2.更何況,在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依法完成徵收及發放補 償費完竣前,原告仍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而有繼續 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土地改良物係定著於系爭基地上 ,原告基於得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自亦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而無須支付任何代償:
⑴土地改良物係在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被告以77年5月5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相隔12 年後,參加人才於89年2月2日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 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由內政部以89年2月2日函核准, 參加人另於89年5月9日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存入 補償費保管專戶。
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 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就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係至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 時才終止,蓋在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土地改良物仍為原 所有權人所有,原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改良物之使用為有 權使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 決見解可稽:「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若 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徵收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人即不得以其係原始取得而請求其上改良物 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係在89 年5月9日才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 條規定,原告於89年5月9日收受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前, 仍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土地改良物之使用即屬 有權使用。另因該土地改良物係定著於系爭土地上,是 原告不可能僅使用該土地改良物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既有權使用該土地改良 物,則基於得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自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若採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則無異認 為徵收機關可在僅徵收土地之情形下,排除徵收土地上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改良物之使用(否則即須 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償),此絕不合理,並將使土地徵收 條例第21條規定形同具文,而不可採。
⑷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 應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立法意旨,除避免妨礙徵 收目的之遂行外,更要維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原告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其則負有一併徵收土地 改良物之義務,而何時徵收土地改良物,乃操之於被告 或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原告無從干涉置喙。惟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在土地改良物經徵收、並發放



補償費完竣前,原告既仍可繼續使用該土地改良物,在 土地改良物係定著於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原告基於得繼 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 ,如本件之情形,參加人在78年徵收系爭土地後,延宕 至12年後才對土地改良物進行徵收,其明顯有徵收後怠 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在參加人怠於使用系爭土地之 12年時間,若認為其可要求原告在依法律規定、合法使 用土地改良物之情形下,應支付遠高於系爭土地徵收價 額(即300,928,155 元)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320,87 9,533元,毫無法理正義可言,而顯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在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原告係有 權使用該土地改良物,基於使用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利, 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無須支付任何代償,被告 及參加人主張補償費應扣除原告自78年7 月15日(系爭 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日)至89年5 月9 日(土地改良物之 補償費存入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320,879,533 元 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扣除自75年7月15日起至102年4月3日 止共23年9個月之利息共357,352,184元,亦無可採: ⑴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是否有情況判決之類推適用,而 不准原告買回系爭土地。而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情 況判決之設,在於行政處分雖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但因 撤銷後將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損及公共利益,才例外 使違法行政處分存續,而明文要求機關賠償人民因此所 受損害。課予義務訴訟在兼顧公益及人民財產權保障而 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時,亦必本於同一意旨。換言 之,人民不應因情況判決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遭 受更為不利之對待。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需 用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自己原始所有土地,無須 加計受領徵收補償費後至買回時點期間之利息。本件因 參加人在徵收計畫期限屆滿時(即89年6 月30日)並未 依核准計畫使用,而可歸責於參加人。若法院認定原告 有權買回土地,依法原告應支付之價額即係原徵收價額 (300,928,155 元),被告無權要求原告另外支付自收 受土地徵收補償費起之利息,故若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 地時,則被告在賠償原告損失時,亦無向原告請求利息 之理。否則,本件係因參加人延宕使用系爭土地所引發



之爭議,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在准原告買回系爭土地 時,原告無須支付任何利息,在因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 規定,致原告無法買回系爭土地時,原告卻須支付利息 ,此絕非法之本意。
⑶綜上所述,原告不應因本件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 而再蒙受其他損害,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即無 須要求機關應賠償人民因此所受損害。在原告得買回系 爭土地時,原告既無須就已收受之徵收補償費支付任何 利息,而係以原徵收補償費為買回系爭土地之數額,則 在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而不許原告買回土地時, 原告亦無須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扣除自 75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止共23年9 個月之利 息357,352,184元,並無理由。
4.系爭土地並無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之情形,准許原 告收回系爭土地對公益亦無任何影響,實無例外不准原告 買回系爭土地之理由,而無類推適用情況判決規定之餘地 。否准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請求,已損及都市計畫法第83 條第2 項賦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縱使退萬萬步言 之,不准原告以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 處分。
3.若前項聲明未蒙准許,請依法為情況判決而命被告補償7, 979,696,511 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4.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意旨 之拘束,系爭土地既已興闢為公園,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若收回對原已供公用等公益有重大損害,即 不應准收回: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12日起業經闢建為士林 21號公園之一部分,並事實上對外開放使用迄今,且位於 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及福林路口,係進入陽明山國家公園 及故宮博物院之要道,目前已與週邊綠地連成一片。系爭 土地劃為公園用地,係考量建構區域完整綠帶之都市景觀 ,而對面為士林官邸公園(僅以福林路相隔),士林官邸 公園有其時代背景及歷史意義,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 ,來此參觀之遊客勢必不限於附近之居民,可能及於全國



國人,甚而是國外觀光客,因此,本件若准收回系爭土地 且回歸私人使用,將對區域都市規劃所欲建構之意象產生 重大影響;且若准予收回系爭土地,在目前仍無法改變都 市計畫屬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將來若仍維持公園使用,倘 重行辦理徵收,以市價核計徵收補償之情形下,勢必高出 原徵收補償價額甚多,亦屬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予考量 。況本件未能在核准計畫期限內開始使用,並非全然屬參 加人之事由,尚包括原告陳情、抗爭及透過議員施壓並提 出變更都市計畫等事由而延宕,因此,審酌以上所述各種 因素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發回意 旨,應可認定本件若准予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應 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關於收 回系爭土地之請求。
(二)倘本件不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其損害賠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 求補償相當之金額: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理由八:「本 件原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 土地遭拒,此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原因標的 (即最高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雷同。經查該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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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棠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