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吳秉鈞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茂淦(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
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