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7號
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
陳雪梅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 隊)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派員赴原告之麥寮三廠(輕油裂 解二廠)辦理督察,發現A002廢氣燃燒塔母火已熄滅,且廢 氣燃燒塔歲修未依規定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報備,另廢氣燃 燒塔母火實際燃料用量僅為0.02Ton/hr,與其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內容母火燃料用量0.3-0.6Ton/hr 不符等情事,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5 條及第42 條規定,爰以100 年7 月6 日環署督字第1000056775號、同 年9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00077597號及同年10月5 日環署督 字第1000086284號函請原告限期說明。嗣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7 月18日、同年9 月16日及10月12日函送陳述意見書及相 關資料,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反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之事實,乃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 規定,以101 年3 月2 日環署督字第1010017299號函附同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萬元(合計40萬元)及4 小時之環境講習,並限期於10 1 年3 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非本件之主管機關,其裁罰顯非適法。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 條、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本件廢氣燃燒 塔設置在雲林縣,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是 否違反操作許可規定,雲林縣政府較為清楚,被告逕予裁罰 ,有僭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之嫌。被告署長信箱回覆:「… …本案因事涉貴廠權益,建請檢具詳細資料逕洽當地環保局 協助判定。」足證被告非本件管轄機關至明,而依行政程序 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原告企業經營之處所在雲林縣,應由 雲林縣政府管轄。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 並非發生空氣污染而造成二以上縣市之管轄爭議,無受理先 後之問題,被告縱為上級機關,亦僅有指定管轄之權限,並 非當然取得管轄權。憲法第16條既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 自應包含便利行使訴訟之權(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 ),管轄機關既牽涉人民訴訟救濟權之行使,原告企業之經 營處所及燃燒塔之設置地點均在雲林縣,被告違法處分之結 果,原告必須遠赴鈞院訴訟救濟,牴觸訴訟基本權之規定。 ㈡原告並未違反廢氣燃燒塔歲修報備之規定:
⒈有關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 於歲修前1 個月提報歲修計畫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規 定,係於100 年2 月1 日被告公告之排放標準第42條始增訂 ,原告無論99年或是101 年之計畫性歲修作業,皆依法報備 ,所差異者僅在於法令公告前、後之報備方式不同。在公告 前,歲修前及歲修後重新投料開俥,均循往例以環保異常通 報單方式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知悉;在公告後,原告於101 年 8 月15日至9 月15日歲修時,即依被告所定格式及規定,於 101 年7 月12日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並於101 年10月12日 提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有環保異常通報單、歲修計畫書、 歲修報告書可稽,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
⒉被告署長信箱回覆:「排放標準第42條規定之歲修,係指有 計畫性且規模較大之維修檢查設備,依規定應於實際歲修日 之前1 個月提報歲修計畫書,並於實際歲修結束日之後1 個 月提報歲修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管制重點為降低歲 修過程造成揮發性有機物逸散,應有效收集處理設備內殘留 氣體並有效處理後,始得排放,且使地方主管機關預先掌握 歲修時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石化製程於歲修前應先提 報歲修計畫書,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石化工廠係由 許多塔槽、設備、管路串接而成,即製程。原料不斷投入製 程,經製程操作程序,製造出石化產品,係一連續運轉的工 廠。為提高生產效益,使工廠能維持長時間連續運轉,通常 運轉一段時間後,會安排工廠全面停俥進行整修,期間約30 ~50天,過去約每年安排1 次,稱之為「歲修」。隨新製程
與新設備的投入,延長了工廠連續運轉的時間,目前已將工 廠全面停俥整修之週期延長至2 ~3 年1 次,仍稱歲修(現 有稱大修或定檢),此外工廠在建廠時,即針對重要設備設 有備機,萬一設備故障時,可切換備機上線操作,故障設備 則退出「維修」,不致影響製程持續運轉。簡言之,⑴歲修 需有縝密規畫與流程,務求規劃時間內完成(一般約30~50 天),避免影響上、下游相關工廠生產;⑵歲修期間,製程 必須停止生產,設備全面排空,以進行整修作業及設備工檢 。參照以上說明及署長信箱回覆意見,地面燃燒塔為設有備 機之重要設備,本件為單一座廢氣燃燒塔A002(S092)退出 進行修護,非規模較大之維修,且無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問 題,即屬「維修」,非屬「歲修」,依法亦無需進行報備。 ㈢原告並未違反廢氣燃燒塔母火不得熄滅之規定: ⒈母火不可熄滅之立法意旨,原在規範製程正常生產的情況下 ,或僅有1 座污染防制設備,無備機的情況下,需引燃送往 廢氣燃燒塔之製程廢氣使其完全燃燒,避免所排放之可燃性 氣體因未燃燒而嚴重污染環境空氣品質、危害製程及人員安 全,並不包括備用、正在維修中之燃燒塔,原告廢氣燃燒塔 共有高架燃燒塔1 座(A001)、地面燃燒塔2 座(A002及A0 03),合計3 座,地面燃燒塔平時僅需1 座運作即可符合廠 內操作需求,另1 座於地面燃燒塔需進行維護保養時更換使 用,係屬備用性質,而高架燃燒塔則於製程異常時之緊急狀 態下使用,此部分為確切之事實,且廢氣燃燒塔在維修狀態 下,如不切斷燃料氣來源並將母火熄滅,以及隔離製程氣體 ,豈不將維修保養人員推入危險環境當中,此項作業放諸四 海皆準,諒為被告無法否認。
⒉被告答辯自陳「廢氣燃燒塔之作用為在石化業製程發生緊急 狀況或突發事故時,得以採取緊急處理行動,回復正常安全 操作,故依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其母火不得熄滅, 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因廢氣燃燒塔主要作為遇有 緊急情況,製程停止運轉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時,處理 半成品及廢氣,避免污染環境;另其作用亦在以保持廢氣燃 燒塔之有效運用,於緊急狀況或突發事故時,可立即啟動燃 燒焚化處理,作為石化業製程緊急處理空氣污染物之污染防 制設備,以期在發生工安意外瞬間,將工廠排放大量空氣污 染物燃燒破壞,防制嚴重污染環境事件發生。故廢氣燃燒塔 故障、歲修維護時,除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母火需熄滅外 ,其餘時間均應依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母火不得熄滅,以 備不時之需。」是核其規範意旨,燃燒塔母火不可熄滅,當 係指使用中,A002廢氣燃燒塔在維修中,非使用狀態,熄滅
母火係用以確保維修安全,然A001及A003廢氣燃燒塔之母火 未熄滅,並未違反廢氣燃燒塔母火不可熄滅之規定。 ⒊原告廢氣燃燒塔母火燃料供應,主要由V-921 燃料氣混合槽 提供,經由1 根3 吋主管線再插管分別送至1 座高架燃燒塔 及2 座地面燃燒塔之母火噴嘴,原設計規劃之廢氣燃燒塔母 火流量記錄僅設置1 組流量計在主管線上,以記錄3 座燃燒 塔之母火用量(參廢氣燃燒塔母火流量計設置配置圖),而 各燃燒塔間之母火燃料管線,均設置有控制閥予以控制,因 此在進行燃燒塔維修時,不會影響到其他座燃燒塔操作。且 空污操作許可證及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有關廢氣燃燒塔母 火用量均依單一座作為申請,被告所核發之母火燃料用量0. 3-0.6Ton/hr (3 根燃燒塔共用),係指設置於母火燃料氣 主管上之流量計紀錄而言,非3 根燃燒塔均須同時使用,1 根燃燒塔熄滅母火以確保維修安全,並非違反操作許可證之 規定,此部分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相當清楚,諸如家 用水錶、天然瓦斯錶,亦為整戶共用同一錶計,但並不代表 所有水龍頭或瓦斯設備需同時使用。
㈣廢氣燃燒塔除了母火燃料用量之控管外,原告尚設有溫度監 控,以確保廢氣燃燒塔母火正常運作,原本操作許可證之申 請並無母火燃料之用量欄位,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許可證 上所加載,本件廢氣燃燒塔燃料使用量雖未落在許可證操作 範圍內,然稽查當日,廢氣燃燒塔廢氣熱值達24.33MJ/Nm3 ,足證燃料使用量雖未落在許可證內容範圍,防制設備並未 失去其效能,仍能維持正常運作,即仍符合法規12MJ/Nm3以 上規定,無違法規規範目的,顯示無需浪費過多燃料(能源 )即可符合規定,理應核可或建議原告變更許可之內容,被 告反而於無助於節能減碳之規定上作文章,應非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有之作為。101 年6 月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廢氣燃燒塔母火燃料用量(燃料氣)之設置條件規定為 0.02-0.6Ton/hr,此部分既經核備,顯見燃料使用量未落在 原許可證使用範圍0.3-0.6Ton/hr ,仍能維持正常運作,足 以達成節能減碳之目的,被告卻執著於耗能、增加污染之燃 料用量規定(當初申請時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自行加上之規 定),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意旨,處罰沒有目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㈤原告編列年度預算,舉凡工廠之製程改善、修復工程、備品 購買、年度歲修(或稱大修、定檢)等各項工程案件,依公 司制度,投資金額大於200 萬元者,均需編列年度專案執行 。烯烴部一/二/三廠99年度共編列47件專案工程,分別為 製程改善7 件,備品請購5 件、修復工程34件及年度歲修1
件,「烯烴二廠99年度大修工程」為第27件專案,案號為92 2T00,另一件年度專案「兩座地面燃燒塔整修」為第36件, 案號為922J24,此兩件皆屬該年度47件專案工程之一,因各 自投資費用超過規定之200 萬元,故編列年度專案,兩案間 並無任何關聯。有關附件「烯烴部99年度專案工程案件彙總 表」遮住部分,實際上即為此47件專案工程之清單,並非如 被告所述皆有關本案內容,且與歲修有關。
㈥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訂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原處分以原告為石化大 廠,易釀重大工安意外事故,造成災害污染環境,並以99年 至100 年間,六輕工業區內發生數次工安災害事件,就污染 程度以最大值核算:
⒈如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主張,其以最大值A=3 之裁罰基礎已 不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如被告仍舊主張,稽 之99年至100 年間六輕工業區內發生之工安事故,均被處以 最高額之罰鍰,本件再加援引,對於已處以最高額罰鍰之案 件再一次重複評價,有損法治國之形象。行政機關對人民所 作的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 相互聯結。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基於本位主義,濫用權力影 響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A002地面燃燒塔係屬備用狀態,母火熄滅維修並未影 響整體廢氣燃燒塔之效能,原處分以99年至100 年間,六輕 工業區內發生數次工安災害事件,並以易釀重大工安意外事 故,造成災害污染環境等並未實際發生之事實為最大值,計 算處罰之理由,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於裁量權之 濫用。
⒉A002廢氣燃燒塔當時係在維修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必須 熄滅母火以確保維修人員安全,如因是否需要報備之爭議, 本件並無空氣污染之事實,亦無需以最大值計算裁罰,被告 未依證據逕行推測可能會造成污染,為處罰之目的而處罰, 明顯濫用裁量(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作出確認,導致錯誤之 事實認定,於缺乏客觀證據下逕認母火燃料用量未落在許可 範圍,易釀成重大工安意外事故並造成嚴重污染環境,再以 污染程度最大值A=3.0 倍數裁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 被告答辯增列「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 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之法條,經核對稽查督察紀錄,其空污行為判定明載「未發 現」,既未發現有空污行為,如何認定為情節重大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亦為處分之執行機關, 應得自為處分,並無管轄權之疑義: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第43條、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3 第1 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處理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處標準 作業程序第2 點等規定,被告雖為中央環境決策機關,但為 確保執行實效,亦承接原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之執行業務(此 即為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之重要業務),與地方主管機關 同為執行機關,基於監督下級機關之權責,應得自為處分。 ⒉次依環境法相類水污染防治法違法案件即「觀音工業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聯合污水處理廠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案中, 被告對於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處罰,鈞院99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即肯認之;被告對於經濟部工業局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法利得之追繳,鈞院99年度訴字第 2451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皆肯認之 ,並無原告所陳稱管轄權之疑義。
⒊本件係由中區督察大隊執行稽查督察作業,執行作業亦會同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雲林縣政府並未為權限爭議,在未 有積極權限衝突之情狀下,依前揭標準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 機關執行,除屬勇於任事,避免消極權限衝突外,亦能在不 影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如本案訴願由被告上級機關之行政 院管轄)下,確保公眾之權益。
⒋至原告所提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不得 且亦非限縮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及第73條中央主管機關即 被告之處罰管轄權。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觀之,其所強調之重點為第1 款,亦即「執行本法第62條 第2 項、第65條、第70條之規定及第66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 或進口商之處罰」之管轄權,專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 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不得為之,此始可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73條所稱之「另有規定」;而該條項第2 款僅重申執行 本法第51條至第61條、第62條第1 項、第63條至第64條、第 67條至第69條及第66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 為之」,文義上並未排除母法「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之」之規範,否則顯然牴觸母法之規定。
⒌此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目的與體系解釋而言,例如第43條 明文規範「各級主管機關」皆得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相關事 宜,規避、妨礙或拒絕者應依第69條處罰,處罰執行上當然 應由檢查或鑑定之該主管機關為之,若係「中央主管機關」
檢查或鑑定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自然得加以 處罰,而非因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中包括第69 條,而須改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之,否則將紊亂 權責且無效率。
㈡廢氣燃燒塔之作用,為在石化業製程發生緊急狀況或突發事 故時,得以採取緊急處理行動,回復正常安全操作,故依排 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其母火不得熄滅,且應使用獨立 穩定之燃料系統。因廢氣燃燒塔主要作為遇有緊急情況,製 程停止運轉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時,處理半成品及廢氣 ,避免污染環境;另其作用亦在以保持廢氣燃燒塔之有效運 用,於緊急狀況或突發事故時,可立即啟動燃燒焚化處理, 作為石化業製程緊急處理空氣污染物之污染防制設備,以期 在發生工安意外瞬間,將工廠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燃燒破壞 ,防制嚴重污染環境事件發生。故廢氣燃燒塔故障、歲修維 護時,除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母火需熄滅外,其餘時間均 應依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母火不得熄滅,以備不時之需。 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及 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5 月8 日亦以雲環空字第1021015545號函明確說明:該廠操作 許可證燃燒塔核定內容……,並未核定地面燃燒塔2 座可輪 流使用,當為備用時,整座母火都可以熄滅等情事,足證原 告稱「地面燃燒塔平時僅需1 座運作,即可符合場內操作需 求,另1 座係屬備用性質」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自100 年1 月開始停爐歲修至101 年1 月3 日上線操作 ,係有計畫長期歲修,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補行備查,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及排放標準第42條第1 項規定: ⒈原告輕油裂解二廠之廢氣燃燒塔(A002)歲修案,業經原告 烯烴事業部於99年10月15日簽核以專案暨歲修、修復工程辦 理輕油裂解二廠A002廢氣燃燒塔歲修案,係有計畫之長期歲 修,非短期維修保養,亦非原告所稱一般維修保養。經被告 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證該廢氣燃燒塔操作情形,發現從10 0 年1 月10日至同年12月22日,該廢氣燃燒塔僅同年4 月19 日至5 月4 日及同年2 月8 至9 日,合計18日,有製程操作 處理流量外,其餘日數之操作處理流量均為零,已顯示100 年間該廢氣燃燒塔長期處於未正常操作之歲修狀態。又100 年6 月13日現勘時,該廢氣燃燒塔內仍搭鷹架歲修,且其母 火設施已拆卸汰修中,廢氣燃燒塔未操作,處於歲修狀態。 此外,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塑化麥總字第1011 56號函向被告提報完成改善書面報告,其內容記載:「該座 廢氣燃燒塔已完成修護,並於101 年1 月3 日上線操作及向
雲林縣環保局通報」,非原告所稱歲修期程自99年10月3 日 至11月15日,共計43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誤 解,故本案認定為歲修,事證明確。
⒉關於設備或設施之「歲修」,空氣污染防制法雖無明文定義 之規範,屬「經驗概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依一般經驗 法則,為了設備或設施的穩定性與可靠性,設備或設施運作 一段期間,必須排一個時程將其停下來檢查,全面停止主要 功能並進行修復,因為通常一個年度才作1 次,所以叫歲修 ,至於一般所稱「維修」,僅係指日常性局部或臨時之修復 作業,兩者可能影響之層面與規範意義亦有所不同,原處分 認定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被告署長信箱回覆,亦指歲修「係 指有計畫性且規模較大之維修檢查設備」,至於原告指稱其 「母火設施已拆卸」且「1 年餘未上線運作」之A002廢氣燃 燒塔之整修非屬「歲修」,顯屬規避報備義務之卸責之詞。 ⑴水利法第49條明確區分「歲修養護」與「維護管理」,海 堤管理辦法第2 條亦區分定義維護與養護。100 年6 月13 日中區督察大隊現勘時,原告之A002廢氣燃燒塔內仍搭鷹 架整修,且其母火設施已拆卸汰修中,廢氣燃燒塔未操作 ,顯處於歲修狀態,非一般所謂之維修,經向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查證結果,原告並未向其報備。原告101 年3 月27 日(101 )塑化麥總字第101156號函附改善書面報告,亦 明白指出「該廢氣燃燒塔已完成修護,並於101 年1 月3 日上線運作」,其101 年1 月3 日傳真至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之環保異常通知單亦表明斯旨,且與原告先前傳真予被 告之案件彙總表所載「預完日:0000000 」較為相符,然 與原告所稱歲修期程自99年10月3 日至11月15日,共計43 日,則顯然有悖。
⑵依前揭經驗法則與相關立法例,「歲修」及「維修」雖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主管機關仍非不得以其專業就個案為 符合規範目的之判斷。就本案而言,該廢氣燃燒塔既已拆 卸其主要之母火設施進行整修,且長期未操作,自屬規範 中應予報備之「歲修」範疇,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 排放標準於100 年2 月1 日修訂公告後,即生效實施。依 排放標準第4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在相當期間內,向地 方主管機關補行備查。中區督察大隊於100 年6 月13日赴 原告輕油裂解二廠督察時,發現其廢氣燃燒塔(A002)仍 處於歲修狀態,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報備,嗣原告始於100 年6 月14日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原告主張該廠99年10月 3 日歲修時,法規並未規定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核屬 卸責之詞。
㈣原告輕油裂解二廠之廢氣燃燒塔(A002)為一緊急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 第3 款第8 目及第10目規定,於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上記載廢氣燃燒塔母火燃料用量,並無不妥,且具有拘束 力,原告應確實遵行。惟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派員赴原告 輕油裂解二廠辦理督察時,發現其廢氣燃燒塔母火之實際燃 料用量僅為0.02Ton/hr,與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記載 之母火燃料用量0.3-0.6Ton/hr 不符,顯然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又原告自述其稽查當日,該廠廢氣 燃燒塔廢氣熱值達24.33MJ/Nm3 ……。經查證結果,該廢氣 燃燒塔廢氣熱值亦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該廢氣燃燒塔 使用計畫書上所記載36.84MJ/Nm3 不符。 ㈤本案業經被告查證違法事證明確,爰依行為時(下同)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 核算罰鍰額度。考量原告之輕油裂解二廠為具高污染指標之 石化大廠,如操作稍有不慎,易釀成重大工安意外事故,而 造成災害,如同99至100 年間,六輕工業區內工廠發生數次 工安災害,導致大火污染環境,引發民怨陳情、圍廠抗爭、 公害糾紛等事件(本段僅係說明「石化大廠如操作不慎,易 釀成重大工安意外事故,而造成災害,污染環境」,非依此 課罰或重複課罰),故就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部分,將「污染程度(A)」以最大值A=3 核算後,罰 鍰額度(ABC10)為3 1 1 10=30(萬元) (屬中間偏低之裁處額度,與原告所指稱「情節重大以該處 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之規定適用有間)。就其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部分,即原告之A002廢氣燃燒塔母 火之實際燃料用量僅為0.02Ton/hr,與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上記載之母火燃料用量0.3-0.6Ton/hr 不符,因處分時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之附表未明列違反該項規定之裁罰公式,故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56條第1 項罰鍰下限裁處之,即處最低罰鍰額度10萬 元,與前者合計40萬元。被告並無裁量濫用、不當聯結及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第59頁)、現場照片(第55頁)、稽查督察紀錄(第98頁) 、被告100 年7 月6 日環署督字第1000056775號、同年9 月 7 日環署督字第1000077597號及同年10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
00086284號函(第44-46 頁)、原告100 年7 月18日、同年 9 月16日及10月12日函送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第47-53 頁)、原處分(第1-2 頁)、罰鍰金額核算表(第7 頁)、 行政院101 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390號訴願決定書 (第3-5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原告廢氣燃燒塔A002操作 流量統計表(第84-90 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㈠被告依法是否得為本件處分(即被告 依法是否為本件處分之主管機關)?㈡被告處原告罰鍰30萬 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及4 小時之環境講習,並限期於 101 年3 月30日前改善完成,是否適法有據?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5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 不得設定或變更。」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 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 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 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111 條第 6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 事務權限者」所稱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 ,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 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前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增訂10版第410 頁),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 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 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 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 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 署為加強督導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執行事項,設環境 督察總隊,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第39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之。」「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 事項如下: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 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項。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三、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測、監 測資料之提供、監測品質保證及其規範之訂定事項。四、空
氣品質惡化潛勢預測、資料發布及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之 輔導、監督事項。五、總量管制區內各直轄市、縣(市)管 制目標、措施、執行步驟、時程之規劃、協調整合及督導事 項。六、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七、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八、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十、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十一 、地方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 執行事項。十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年報之編撰事項。十 四、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十五、空氣污染 防制之國際合作、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本法所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直轄市、 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 執行事項。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 之訂定及釋示事項。三、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 、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 之執行事項。四、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 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五、空氣污染防 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 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 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七 、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八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轄境內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執 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十、轄境內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十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 事項。十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 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本法第73條所定之處罰機關 如下:一、執行本法第62條第2 項、第65條、第70條之規定 及第66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為之。二、執行本法第51條至第61條、第62條第1 項 、第63條至第64條、第67條至第69條及第66條對汽車所有人 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 由縣(市)政府為之。」
㈢查本件被告係首次(見本院卷第135 頁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先前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之 處罰,均係由雲林縣政府為之,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309 號及第148 號、101 年度判字第414 號及第252 號 、100 年度判字第2081號、第909 號及第753 號判決,102 年度裁字第409 號及98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及4 小時 之環境講習,並限期於101 年3 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主 張本件縱應予以處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應由本件廢氣燃燒塔所在地之雲林縣 政府為之,被告逕予裁罰,僭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並影響 原告應赴何法院訴訟救濟基本權之行使等語。被告則以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第43條、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3 第1 項、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處理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處標準作業 程序第2 點等規定,其雖為中央環境決策機關,但與地方主 管機關同為執行機關,基於監督下級機關之權責,應得自為 處分等語置辯。
㈣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固規定被告為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其主管事項依同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乃主管「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之政策、法規、督導 、執行……、地方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 核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 執行事項……等】,縣(市)政府則為縣(市)主管機關【 其主管事項依同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 乃主管「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之規劃、訂定、執行 ……等】。惟同法第73條已明定該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被告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之;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授權訂定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第2 款,業就同法第73條所定 之處罰機關,明文規定執行同法第56條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即明文 排除被告執行同法第56條之處罰權限。再者,被告既為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雲林縣政府 ,要無可能發生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2款所定 「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 事項」而須由被告為處罰之情形,且被告既無執行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之處罰權限,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 項 所稱權限衝突而由先受理機關管轄之規定適用。此外,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主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
5 條之精神,本件原處分亦無須撤銷乙節,然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係就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為規定,尚與本件被告不具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處罰權限之情形有別,所訴於法 尚嫌無據,並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3 第1 項 規定,設有環境督察總隊,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 察大隊,即具有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之處罰權限云云 。然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3 第1 項係規定 ,被告為「加強督導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執行事項」 ,設環境督察總隊,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 ;故不得遽爾謂被告依此可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授權 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執行同法第56條處罰權限之規定,或謂被告有監 督(督導)之權責,即可自為處分。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組織條例第3 條已賦予被告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 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或應執行法令而不執行 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撤銷或處理之;情事緊急時,被告 並得發布署令先行停止、撤銷或處理之。然被告就本案並未 說明其有何「情事緊急」而須由被告處理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因此而取得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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