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895號
TPBA,101,訴,1895,20130606,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5號
102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彭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江衍平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 決委員會)民國(下同)100 年9 月30日勞裁(100 )字第 3 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以原告有違反工會法 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當影響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 (下簡稱陽信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屬實,除命原告( 對陽信工會)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之行為外,並命原告應 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系爭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 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惟原告拒未 履行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公告內部網站義務,被告乃 依同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以101 年4 月16日勞資1 字第10 1001008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命其 於文到30日內提供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規定之公告期 日與實證予被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被告作成罰 鍰處分前,未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難謂無瑕疵;其未有不 當影響、妨害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系爭 裁決決定有諸多推論、臆測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其已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參考訴願法第86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9 款規 定意旨,為免徒增行政程序及執行勞費,請於該案行政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裁處所根據之基礎原因事實為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裁 決決定主體申請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為一事實上 不存在之工會,從未有任何主管機關核發冠以前揭名稱之 工會登記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系爭裁決決定以該申請人 做出之裁決,不具當事人適格,係違法裁決,顯應予撤銷 。被告如何能依據此種有瑕疵之裁決決定,再課予原告另 一裁罰處分(即原處分)。且被告為原處分前,雖於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5575號函要求原告於函到 10日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時,但未於該函中載明不依 限履行將依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裁罰之告知,復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101 年4 月16日作成本件原 處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故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背 行政罰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而顯未保障原告之權益,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缺失。另系爭裁決決定所認定之事實 疑點重重,該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1982號判決駁回,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提起上訴,刻 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裁決委員會所為之系爭裁決決定,其推論純屬臆測,並無 理由,原告並未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 織或活動之行為。原告已對系爭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參考訴願法第86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於該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免徒增 行政程序及執行勞費,原告之作為洵屬正當適法。(三)系爭裁決決定就事實之認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其推論更全屬臆測之詞:
1、原告對工會無不友善之對待:原告發現原告所屬分行營業 場所經裁決該案申請人登載為工會對外會址一事後,感到 訝異,並為免觸犯金融法規,乃行文工會登記事項主管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會址設立依據,原告所為,洵 屬合理,並未逾越、濫用權限。
2、系爭裁決決定所指100 年5 月28日之衝突事件,該衝突之 引發乃員工依照工會通知書所載憑識別證出席參加,怎知 依規定前去開會現場之員工,反遭裁決申請人以非會員不 得進入開會,究其實質,係裁決申請人之前行為引發到場 員工之不滿所致。
3、查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



根本非屬原告之管理階層。基於公司分權機制,陳鈺良、 李月君於原告公司組織體制下,連公司管理組織最低階之 經理階層均構不上,是難以認定該二人為經營管理人。 4、原告為商業銀行,銀行業務主要以貸放款及徵信為主,而 公司經營者主要係針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商業決策,並無 法決斷公司所有大小事項。成立工會對公司經營者而言, 非屬商業上重大事項,下級部屬並無必要呈報,是裁決委 員會如何推斷「相對人指使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等72 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申請人工會會員大會……」其 推斷除為裁決申請人之空言外,顯無任何證據支持。 5、依照公司運作實務上,下級員工一般而言無法與公司之董 事、CEO 、總經理等管理階層直接溝通,管理階層基於分 工授權,就下級員工所執掌範圍內之事項亦多不過問,縱 管理階層知悉工會開會事項,亦與管理階層無涉,故原告 不知工會開會事項,亦屬常態。是以,論述稱原告知悉工 會會員大會召開事項,從而唆使其他職員前往阻撓,顯然 無稽。
6、訴外人陳鈺良於系爭裁決決定第2 次調查紀錄中自陳「( 蘇裁決委員問:為何前去參加?有無請假?請何種假?有 無假單?)證人陳鈺良:我個人覺得工會並無運作,所以 我個人有加入的意願,前去參加。」可見訴外人陳鈺良係 自發性參加,並無人召集或指派,且其自陳於100 年5 月 28日參加工會會員大會係個人權利之行使。按憲法第14條 、工會法第4 條規定,加入工會為勞工權益,訴外人陳鈺 良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無須原告之 指派。以權利行使時點反推訴外人陳鈺良加入工會之意圖 ,實屬不當。
7、原裁決申請人阻止上開人等及其餘員工加入工會,顯已剝 奪其憲法上保障之集會結社權利,是否裁決申請人為掌控 工會而阻止其他與其意見相異之員工加入工會,不得而知 。是上開員工等人因其權利遭剝奪,而向議員及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陳情,有何不當之處?系爭裁決決定認定陳鈺良 、李月君及其餘員工積極行使憲法上權利之行為係原告所 指使,顯有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核與行政程序法 第9 條、第36條規定,明顯相悖。
8、訴外人陳鈺良等人欲加入工會此屬常態事件,若其須經原 告指派方加入工會,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被告應依上開法條課裁決申請人舉 證責任,惟被告非但不課裁決申請人以舉證責任,竟僅以 推測之理由及訴外人陳鈺良加入工會之時點,驟然認定其



係遭原告之指使,所為弱化工會組織之不當勞動行為,顯 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是原告根本不該當「雇主 為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之認定顯然違法。
9、系爭裁決決定就事實之認定,全憑主觀臆測及推論,顯非 屬直接證據,更稱不上間接證據,又將如何得出待證事實 ?另就原告所提證據及理由,皆以與常理不符、與事理相 違等概括語句帶過,並未具體論述本件個案情形究竟為何 ,系爭裁決決定就證據之取捨、認定偏頗失據,難令人信 服。
10、綜上,原告從未試圖為干涉工會會員大會召開之不當勞動 行為,被告僅憑裁決申請人指摘,未依法課以申請人舉證 責任,即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推論原告指使訴外 人陳鈺良等72名員工,於100 年5 月28日參與會員大會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系爭裁決 決定理由充斥推論臆測之詞,就原告有利之證據皆以概括 語句帶過不予採信,就原告不利之臆測或推論之詞,卻以 間接證據視之,系爭裁決決定認事用法與法有違,至為明 確。
(四)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命原告應將裁決決定書全文公 告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與達成勞動關係公平之目的,有 何關係?裁決委員會課以原告與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無關之作為義務,顯非適當。況本件裁決申請人並無公 告內網之請求,而係裁決委員會主動所作之首件應公告內 部網站之案件,其法令依據應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 2 項,惟該法所定得令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界限何在 ,現似無受任何法規範之拘束。系爭裁決決定已因原告不 服並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即在系爭裁決決定尚無具有民 事確定判決有統一效力之情況下,卻因不停止原處分執行 之原則下須受執行,該裁決制度下所附與裁決委員會「得 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卻無任何相關規範牽制 ,似非允妥。因系爭裁決決定內容諸多疑點,原告已提起 行政訴訟,在未判決確定前即應依系爭裁決決定辦理公告 ,並不合理,原告實為裁決制度缺失之受害者。退步而言 ,裁決委員會課以原告在內部網站公告之行為義務,無異 將形成原告在職員工彼此之間勞動關係不公平、不對等之 反證。亦即,訴外人陳鈺良、李月君及其餘員工等72名依 其自由意志加入工會之自由權利,因裁決申請人之阻撓而 無法行使之勞動權益,顯遭被告刻意漠視及不公平對待。 況原告若將系爭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 ,並留存公告實證,對原告之信譽將生不利之貶損,縱事



後獲得勝訴撤銷系爭裁決決定,亦將致使原告所受損害難 以回復。
(五)查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繳交本件原處分裁罰之6 萬元, 於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1日將裁決委員會勞裁(10 0 )字第3 號裁決書全文公告於原告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 ,並於102 年1 月10日將前開公告實證以陽信總人資字第 1028950064號函親送至被告機關,此有原告102 年1 月7 日函暨匯款證明、102 年1 月10日函暨公告實證可憑。原 告礙於被告連續裁罰之行政處分,勢將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影響股東權益,復因原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投資,無意 造成主管機關審查原告是否合乎法令規定時產生疑義,迫 於無奈,未待另案訴訟確定前先行公告裁決書全文,惟原 告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先行公告裁決書全文,無礙被告違反 法律目的性保障原則、比例原則及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告 知義務,原告仍有訴訟上之利益。
(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固賦予裁決委員會得令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惟其目的係在「排除」不當影 響、妨害或限制工會之活動,自應符合法律之目的性,其 手段亦須符合比例原則,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一項既已 令原告「對申請人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自已達排除侵害之目的,至 於主文第二項令原告「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 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該項命原告 為一定行為之命令既無法達成排除侵害之目的,且對資本 額200 億元之原告而言,此種持續10日以上、足使原告公 司所有員工均能知悉之情況,必將對原告信譽產生相當貶 損,原告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害,明顯逾越工會法第45條第 1 項所定15萬元最高罰鍰金額,該項商譽損失不因事後撤 銷處分而有所填補,前開主文第二項處分豈無以大砲打小 鳥之失衡?該主文第二項處分明顯違反法律目的性保障原 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七)系爭裁決決定書中所載員工之姓名、職業等,均係得以辨 識該個人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規定,被告須基於特定目的,並於法律明文規定或於當事 人同意下,始得處理、利用上開員工個人資料。勞資爭議 處理法未有任何限縮個人資料資訊隱私權之規定,被告於 公告上開裁決書內容時,尚以「○○」替代所有涉及個人 資料之記載,卻要求原告須將該裁決書全文公告於內部網 站上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豈無侵害裁決書內相關參與勞 動行為、接受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調查之員工隱私權?豈無



影響裁決書內相關參與勞動行為、接受勞資爭議處理程序 調查之員工名譽?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明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八)本件原處分係屬前案之執行。
1、按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係以「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 」為其要件,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相對人應自收受 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 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僅有命原告 公告之起始日,未定有期限,被告未依法提起行政執行, 逕以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裁處,於法不合。 2、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規 定,縱認被告得另以書面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履行前開裁 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之內容,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應 屬行政執行中「間接強制」怠金之性質,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時,應載 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即怠金處罰)之意旨,被 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5575號函要求原 告於函到10日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時,未於該函中載 明不依限履行將依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裁罰之告知, 顯不合法。
(九)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於102 年1 月7 日繳交101 年12月14日勞資1 字第1010127708號裁處書裁罰之6 萬元 罰鍰,並於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1日將系爭裁決決 定書全文公告於原告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且於102 年1 月10日將前開公告實證以陽信總人資字第1028950064號函 親送至被告機關。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缺失,   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101年4 月16 日勞資1 字第1010010086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違法。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員工陳政峰前於100 年6 月7 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業經裁決委員會調 查審議後,依工會法第35條、第4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第43條等規定,於100 年9 月30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一、相對人(即原告) 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按陽信工會) 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 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 留存公告實證。」被告另於同年10月18日以勞資3 字第10



00126611號函送該裁決決定書,該裁決決定書業於100 年 10月19日以郵務寄送送達原告,並於10 1年3 月23日以勞 資1 字第101012557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公告實 證相關文件至會,然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以陽信總人資 字第1019904774號函回復略以「本案已提起行政訴訟,現 已進入訴訟程序,俟判決確定賡續辦理相關事宜」為由, 未於所定期限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屬實,故被告原處 分依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後,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另並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 提供公告實證至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依法 所作之裁處書應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本件係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未依系爭裁決 決定主文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且違法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 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本無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退一步 言,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 10125575 號 函請原告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至被告,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以陽信總人資字第1019904774號函回復略以「本案 已提起行政訴訟,現已進入訴訟程序,俟判決確定賡續辦 理相關事宜」等語,因此被告為原處分前,亦令原告有意 見陳述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有 瑕疵云云,顯係誤解。
(三)原告稱系爭裁決決定之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 事實上並不存在一節。
1、查原告勞工陳政峰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之申 請書,所載申請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雖非「臺北 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全銜,惟觀申 請書上蓋有「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及「常務理事陳政峰」之印文,且申請人依被告100 年 6 月13日以勞資3 字第1000125996號函通知補正資料,其 中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北市工字第608 號),負責人姓 名「常務理事陳政峰」無誤,足認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者 係「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無訛, 且本件申請裁決時,原告所屬員工除成立「臺北市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外,並無其他工會存在。 被告將系爭裁決決定書記載申請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 工會」乃係誤植,被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業 於101 年6 月28日以勞資3 字第1010126480號函將系爭裁 決決定所載申請人更正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產業工會」,並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按10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第6 條「同一區域 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 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 會或職業工會」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工會名稱應定為 某某直轄市、某某縣(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 (場) 產業工會、某某縣( 市) 總工會、某某省( 市)總 工會、某某省(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 國某某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另按 10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將結合同一廠場之產 業工人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正名為「企業工會」,並於工會 組織類型增列「產業工會」一類,係指結合相關產業內勞 工所組織之工會,併同原有之職業工會,為工會組織三種 類型,均係以自然人所組織之工會。基上,「台北市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乃現行工會法第6 條所 稱之企業工會類型,復依同法第47條規定,故「台北市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100 年10月3 日修 訂章程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兩者實為同一法人。另不論「台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產業工會」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均係以自然人( 勞工) 所組織之企業工會,非10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工會法所稱之工會聯合組織(以工會 法人為發起籌組單位,分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全國性工 會聯合組織);而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須符合現行工會 法第8 條第3 項之組織要件,才能依法向被告( 中央主管 機關) 登記。故現行以被告為主管機關者僅全國性工會聯 合組織及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工會。故 原告所提「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理論上應為一全國性 聯合組織,應向被告辦理登記云云,應係原告不熟悉工會 法及相關法規,而對法令所生之誤解。
3、綜上,本案工會名稱之誤寫並不影響系爭裁決決定之效力 ,原告所提「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不存在之理由,顯 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於100 年11月25日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0 年訴字第01982 號),經本院101 年7 月26日判決認為該 裁決決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於10 1 年9 月17日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按 系爭裁決決定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且合法之行政處分,被 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依工



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進行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決定未經撤銷前,主張原處分違法, 並拒絕履行本件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本件原處分非屬前案之執行:
1、按各行政法規上規定之「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秩序罰, 係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與行 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現已修正為怠金),為執行 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不可代替之行 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 ,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二者迥異(法務 部95年7 月3 日法律字第0950023629號、95年6 月20日法 律字第0950012743號、88年3 月12日88法律字第001389號 等函參照)。本件原處分所涉原告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未依系爭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自收受本裁決決 定書之日起)為一定之行為(將系爭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 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被 告依法處雇主6 萬元罰鍰,該罰鍰之性質屬行政秩序罰( 雖實務上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容有不同見解,即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47 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282號 判決及部分學者認為屬執行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381 號判決、法務部及部分學者認為屬行政秩序罰,惟 本件原處分之法律規定非屬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之法律效 果,故無上述不同見解之問題,併予陳明)。另參照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考量不 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 窮盡列舉,爰於第二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 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至當事人違反此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 務時,應依工會法第45條處罰……」。
2、系爭裁決決定之理由,以原告指使其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 、總行信用卡部副理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 等72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申請人工會會員大會並要 求加入工會之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 及審認事證後,認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構成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且為確保勞資雙方未來勞動關係之公平及健全工會發展 之目的,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命原告應自收受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該裁決決定 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 實證之行為義務,應屬依法課予原告新的且獨立之公法上 一定行為之義務,具有規制作用,如有違反該應作為之一



定行為義務而處以罰鍰者,該罰鍰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故非屬執行罰,因此被告裁處前之相關文書無庸依行政 執行法第27條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及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 強制執行之意旨為之。準此,本件原處分尚無行政執行法 之適用,且無違反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要求,應屬合法。(六)關於系爭裁決決定主文部分:
1、關於系爭裁決決定之主文是否合法,原告理應在另案(本 院100 年訴字第1982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爭執,與本 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明,應予駁 回。
2、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未違反法律目的性保障及比例原 則。查縱認本件有審酌之可能性(假設語氣),被告認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 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團體協 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不法且不當反工會組織及相關 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 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之 內容,除了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尚包括為避免雇主以其經 濟優勢地位而為之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 的,所為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及謀求迅速回復 其權利。亦即裁決委員會應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 ,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 又為回復受到侵害之公平勞動關係秩序,及確保未來勞動 關係之公平等目的之達成,裁決委員會命原告為一定行為 或不行為處分(即救濟命令)時,均以樹立該當事件之公 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則,故亦無原告所指 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明顯違反法律目的性保障及比例原則 之情事,原告之指摘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查縱認本件有審酌之可能性(假設語氣),被告認為原告 為依法執行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職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及其相關規定於合法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5 條規定 。又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 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該命原告公告裁決決定書全文 之方式,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等要求,因公告位置係內部網站, 影響範圍較小,已符合比例原則;且,裁決決定書所涉個 人資料,均以表彰相關人等之身分確認性及陳述內容負責



性為必要;兼以被告為達到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回復及形塑應 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等目的,依法命原告公告裁決決 定全文之救濟命令,即係在救濟上開目的並以合義務裁量 方式所為命為一定作為義務之救濟內容,屬合法之方式, 且亦與形塑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之結社自由之憲法基本權 保障有利害相關,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原告依系爭裁決決 定公告系爭裁決決定全文包括姓名等個人資料在內,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之蒐集要 件,其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亦屬個人資料之合法特定目的 內利用。因此,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求取個人資料 隱私權保護及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衡平之規範目的。(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並不爭執,且查陽信工會主張其常 務理事訴外人陳政峰於97年6 月1 日成立該工會後,即遭受 原告以調職、考績丙等、終止勞動契約等不當對待,經向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歧視之認定,於98年2 月19日就業 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就業歧視成立,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另 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訴外人陳 政峰勝訴確定。嗣陽信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召開 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地點位於臺 北市○○○路○段○○號3 樓(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址) ,然原告指派總行副理陳鈺良帶領約60名同仁(均非工會會 員)阻撓工會開會,產生衝突事件,工會會員因心生畏懼而 不敢現身入會開會,其後由訴外人陳鈺良宣佈解散,到場之 員工始離去,因認原告上述阻撓陽信工會會員大會召開之行 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 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詳原處分卷一第1-9 頁 ),經裁決委員會以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有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其主文則為:「一、相對 人(即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即 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 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 10 日 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詳原處分卷一第10-31 頁系爭裁決決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詳原告提出本 件100 年度訴字第1982號部分影印卷),原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兩造之聲明陳述 如上,因此本件爭執點即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經核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
 1、按「(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 立、組織或活動。」、「(第3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 款規定,未依 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工會法第3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再查系爭裁決決定書,業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以郵務 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詳原處分卷 一第32頁可證。然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二 項公告義務,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 5575號函(詳原處分卷一第36頁)略以,為調查事實之必 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 公告實證相關文件至會,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以陽信總 人資字第1019904774號函(詳原處分卷一第37頁)回復被 告略以「本案已提起行政訴訟,現已進入訴訟程序,俟判 決確定賡續辦理相關事宜」為由,未於被告上開所定期限 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 此原告違反工會法第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不當影 響陽信工會之組織或活動,經被告系爭裁決決定書課予原 告應為主文第二項之行為義務,然原告經被告再定期催告 後仍不履行,參照上開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第45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最 低額度罰鍰,並命原告於原處分文到30日內提供系爭裁決 書主文第2 項規定之公告期日與實證等相關文件予被告等 ,核並未違法。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核 不足採。
 1、「(第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第2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 強制執行之意旨。」「(第1 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 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固為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乃因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即原告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 款規定,未依裁決 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經被告調查確定後依法 所為之原處分(行政處分),與系爭裁決決定構成要件、 處分內容並不相同,為一新的、且獨立之公法上裁罰行為 ;並非單純執行系爭裁決決定之主文第2 項內容。因此原 告援用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等規定,主張原處分程序違 法云云,即有誤會。又本件原處分並非依據工會法第第45 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得按次連續處罰」,是原告引用水 污染防治法第38條按日連續處罰,認為原處分性質止亦屬 促使原告『將來』實現義務內容之目的,屬「執行罰」, 而違反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云云,自更有誤解原處 分之性質,而顯不足採。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   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5575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至會(原處 分卷一第36頁),經原告以101 年4 月3 日以陽信總人資 字第1019904774號函覆拒絕(原處分卷一第37頁);因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