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
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漢明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後任職桃園縣○○醫院、○○醫院、○○ 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設醫院)及○○市○ ○區○○醫院醫師。被告以原告任職○○附設醫院期間,病 人余○銖於97年10月1 日至該院就診,接受其手術切片檢查 ,原告將余○銖未罹癌之病理組織切片,摻入非屬其之癌症 組織,交由不知情之○○附設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以 取得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原告再於97年10月16日在該院為 余○銖施以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供余○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00 年10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另○○附設醫院亦據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健保相關給付,迄98年4 月 29日止,累計詐領19筆住診醫療費用89,757點;因認原告捏 造調包檢體,且明知其病人並未罹患癌症,竟出具與事實不 符之診斷書,供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經審酌原告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顯與 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及第29條之2 規定,以101 年4 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 1020665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醫師證書。 原告否認有上開行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該行政處分無效。本件於司法審理中,已 多次開庭審理。同樣地,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也應該 有對應或至少一定次數的調查,但本件根本未見其對於案件 之事實有盡詳加調查,僅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基礎,直接 為行政處分。實在難以想像行政機關是依據何種事實?率爾 作出行政處分。機關基於審理之公平性,應對於事實之認定 與證據之調查皆詳加認定處理。事實之認定為行政處分之基 礎,反觀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顯然草率,該處分已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㈡原處分所誤認之事實並不存在,應予撤銷。
1.按事實乃法律適用與行政決定之基礎,事實認定不正確或 有所欠缺,將使行政事件之處理發生錯誤。原處分依據臺 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起訴書事實,認定原告對 病患余○銖之診治過程不法,逕認定原告具有犯罪事實給 予撤銷醫師執照之處分,容有疑議。其中尤以粒線體DNA 基因鑑定做為證據方法最具爭議,且被認定有嚴重失準之 處,經學者研究發現,粒線體DNA 亦受到自由基傷害,造 成斷裂,有較高之突變率。有重組之可能,即使於相同組 織中,不同細胞也可能有不同粒線體DNA 。本件原告於偵 、審中已明確表示根本不識傅○森、余○銖等人。按病人 余○銖之就醫紀錄,其先經由○○附設醫院婦產科診治發 現有乳房腫瘤之情形,進而安排外科進行手術切除治療。 且經過司法之調查程序,未見檢體之處理流程有瑕疵之處 。
2.原處分書依據臺中地檢署起訴之事實,認定原告對病患余 ○銖之診治過程不法,惟原處分調查是否已臻完備?非無 疑議。茲就病患余○銖之診治過程,詳敘臺中地檢署偵查 結果如下:
⑴97年9 月12日,余○銖因子宮肌瘤切除而至○○附設醫 院婦產科進行回診,當日余○銖主動向醫師王○輝告稱 :「她摸到左邊的乳房有乳房腫瘤」,婦產科醫師王○ 輝立即為余○銖實施「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余○銖 左側乳房有5 顆小腫瘤,便為余○銖轉診至外科門診。 王○輝醫師就建議她去找外科醫師,但並沒有指定余○ 銖找哪位外科醫師。之後余○銖自己找上廖○雅醫師, 根據病歷資料,廖醫師透過觸診,確實發現余○銖左邊 乳房有4 到5 公分的腫塊,之後余○銖透過門診找上當 時為外科主治醫師的原告,原告是接手前面王、廖二位 醫師的診治結果,才決定於97年10月1 日為余○銖進行 乳房切片手術並送交病理科確認有無癌組織,而原告當
時取出之乳房組織,則是交由當時的護士送至病理科。 同年10月10日病理報告結果出爐後,余○銖回診找原告 瞭解檢驗結果,原告也是參考病理報告出具診斷書,並 向余○銖建議開刀切除腫瘤部分。之後余○銖回診時又 另找姚○謹醫師持續追蹤。由上開轉診-診治-切片- 檢驗-手術之過程,係一般癌症病患的治療流程,原告 根本無從摻入癌組織或調包余○銖切片組織之可能。 ⑵相關證人之證詞,並無人指訴其犯行,原告亦無違反醫 療作業流程。
①據證人余○銖之供述:檢問:「當初為何會去找陳漢 明醫師看診?」余答:「我當初是去看婦產科,是婦 產科醫師幫我轉診,我才會去看陳漢明醫師的門診, 我忘記婦產科醫師名字。」檢問:「妳看陳漢明門診 時,做過幾次切片檢查?」余答:「我在門診時,我 有做乳房切片,是用抽取乳房裡面的組織液、超音波 、X 光,後來就進開刀房開刀。」檢問:「當時是何 人幫妳開刀?」余答:「陳漢明醫師。」檢問:「事 後有無複診?」余答:「我事後還有做化療2 次,後 來就到司法單位作筆錄。」檢問:「是在何處作化療 ?」余答:「也是在○○醫學大學。」檢問:「之前 是否認識陳漢明?」余答:「我不認識,我是看門診 時才認識陳漢明。」檢問:「妳們家有無癌症家族病 史?」余答:「我是養女,後來我有與親生姊妹連絡 ,我才知道我爸是肝癌,我媽是肺癌,很早就往生了 ,我媽總共生了5 個小孩,包含我,後來我才知道我 的姊妹每個都有開過子宮或乳房的刀,乳房部分我不 知道,但子宮都有子宮肌瘤。」。
②據證人林○萍之供述:檢問:「當時妳如何處理?」 林答:「陳漢明用穿刺針採檢體,醫生看完病患乳房 超音波和乳房攝影的資料,依其專業判斷,就他認為 疑似有問題的部分來作穿刺採驗檢體,醫生做好穿刺 的行為後,會把檢體放在濾紙上,我在旁邊拿檢體罐 給陳漢明醫師,陳漢明會把濾紙放在檢體罐內,他就 把檢體罐拿給我,我會蓋上蓋子,貼上辨識標籤,之 後就放在檢體傳送盒內,傳送的阿姨會過來拿檢體盒 ,之後的程序不是由我處理,但依照程序,阿姨會把 檢體盒送至病理科,之後的程序我就不清楚。」檢問 :「陳漢明在採驗檢體交付給妳處理後,他何時會再 接觸到這個檢體?」林答:「不會。」。
③據證人何○娟之供述:檢問:「何時收到陳漢明送來
有關余○銖的檢體?」何答:「我們有收檢員會去門 診或開刀房去收檢體,我不知道余○銖的檢體從何處 來,我收到檢體後,我先確認檢體外圍黏的條碼是否 與委託單上病患名字和病歷號碼相同,確認相同並且 檢體罐內有檢體,我就將罐子打開,將濾紙夾起來, 濾紙上有組織,將裡面的組織放入組織包埋盒,並且 寫上委託單上的病歷編號,下班前,會統一將今日所 收全部的組織包埋盒放入脫水機內做處理,隔天早上 繼續做下一個檢查動作,將蠟灌入包埋盒內,檢體被 蠟包住便成蠟塊,變成蠟塊後就由技術員將蠟塊做成 切片,並將所切得的薄片染色後,交給當天值班的主 治醫師看,讓主治醫師看薄片細胞的變換並寫報告, 作完報告後,後續的事情不是我負責,病患的切片蠟 塊和薄片,由我們病理科來做保存,其他部分我不清 楚。」。
④據證人傅○森於98年5 月25日刑事局偵四隊之供述: 警問:「你是否認識今警方一同帶案前來警局之徐○ 安、楊○嘉、余○銖、李○姬、林○茵、盧○蓮、王 ○翔、林○吉、李○霖等人?」傅答:「上述的名字 我均不認識,人我也不認識。」警問:「黃○林、楊 ○然、羅○男、陳漢明、吳○精、賴○興等6 位醫師 ,你是否認識?有無金錢關係?」傅答:「吳○精醫 師是我的主治醫師、賴○興醫師我見過一次面,其餘 我均不認識,均無金錢關係。」。
3.綜上,本件原告於偵、審中已明確表示根本不識傅○森、 余○銖等人,傅○森、余○銖亦供承從未與原告私下接觸 ,余○銖係因轉診而認識原告,原告先前根本不識余○銖 ,也難以察知門診對象為何人,且余○銖也證實其家族有 癌症病史,基於醫學臨床經驗,原告立即決定進行「切片 」送檢,再經檢查結果確定有癌細胞後,即刻為余○銖安 排進行手術流程。又證人何○娟供稱「下班前」…「隔天 早上」等語,即知余○銖之檢體在做成蠟塊前,尚逾24小 時存放期間,此等期間檢體由何人保管?存放地點何人可 進出?全部包埋盒放入脫水機如何做區別?隔日蠟塊之切 片、保存流程為何?以上俱足說明,檢體可能因保管不當 或疏忽錯置而遭汙染,難以將檢體調包之責任歸由原告承 擔。
㈢原處分顯然已逾廢止期限:
1.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 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復按,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同法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訴願決定稱:「○○附設醫院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核付相 關醫療費用,其裁罰權之起算,…以原告出具與事實不符 之診斷書,經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核付醫療費用時為準,即 以98年4 月29日起算3 年…」云云。惟凡是對相對人產生 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處分,皆屬授益 處分。核發各種執照、准予商標註冊、給予社會救助金、 任命為公務員、確認具某某公職候選人資格、確認有自耕 能力等,都是授益處分的著例。是故本件應屬授益處分之 廢止,而非訴願決定所認「行政裁罰」性質,故應無行政 罰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合先敘明。
3.雖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醫師有出具與事實不符 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情事之 一,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惟上開條文中並未 規範他人使用該診斷書得否延緩時效?原處分據何以○○ 附設醫院經向健保局申報核付醫療費用時為準,擴張原條 文之文義解釋並向後延緩時效進行。如果容任此種說法, 則時效制度豈非永無止盡地進行下去?據此,本件診斷書 作成時間為97年10月24日,迄本件廢止處分之作成(即10 1 年4 月19日),顯然已逾2 年之廢止時效,被告依照○ ○附設醫院向健保局申報核付醫療費用時點,起算廢止時 效所為之廢止處分,應屬違法處分。
㈣退一步言,縱認系爭處分具有「行政裁罰性質」,也已逾行 政裁罰3 年之時效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次按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 斷書,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28條之4 參照。原告最後一次為病人余○銖開立診斷書之行為,時間 為97年10月24日,迄原處分作成日期即101 年4 月19日,明 顯已逾3 年,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之3 年時效規定。 ㈤本件被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針對原告曾經服 務之○○附設醫院進行裁處,觀其裁處內容略為:「三、本 件經查貴醫院外科主任醫師陳漢明醫師有以乳房腫塊或硬塊 、惡性腫瘤相關診斷處置等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違規情事,依貴醫院申報之余姓保險 對象97年l0月l 日至98年4 月29日計19筆門、住診醫療費用 ,違約總虛報點數89,757點…,其中97年10月、11月及12月 計11筆門、住診醫療費用73,249點(申報日為97年11月4 日 、97年12月4 日及98年1 月4 日)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及45
規定裁處權3 年時效,另有98年1 月7 日至98年4 月29日醫 療費用未逾行政罰法規定裁處權3 年時效,(…對違規事證 個案裁處權有無逾3 年期間,以每筆申報日期認定,本件申 報日期均在98年2 月4 日之後。)貴醫院違約行為發生於97 年10月1 日至98年4 月29日期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核算貴醫院自98年1 月7 日起,行政罰 3 年期間內的虛報點數為16,508點,違約情事如後附表一至 三。」,基上,被告於本件稱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進行,係 以○○附設醫院「最後一次申報日」為基準,卻於他案主張 「以每筆申報日」認定有無逾越時效,按本件被告認定之事 實為「原告受處分人陳漢明醫師於97年10月16日,將余○銖 罹患乳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診斷證明書。」 云云,此究與○○附設醫院以「最後一次申報日」或「每筆 申報日」有何關聯性?為何不以97年10月16日診斷書作成日 期為基準?若依此比較,即可發現被告在相同案件中卻有不 同的裁處標準,顯失衡平。即可知被告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且違背前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㈥退萬步言,本件原處分乃因引用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內「○○ 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醫院100 年 10月3 日(100 )院密字第1736號函」及「○○醫院100 年 10月12日(100 )院密字第1799號函」之鑑定結果,認為病 患余○銖、許○貞、林○茵等人之DNA 與癌症組織檢體DNA 並非同一人所有,因此認定原告登載不實。惟○○、○○及 ○○醫院病理檢驗科之職責係「檢驗癌組織存否」之結果, 並非DNA 鑑定程序,出具之病理報告內容上,被告無從判斷 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有,原告是根據「病理科報告」之檢驗結 果,將「有、無」發現癌組織之事實登載於診斷書上,上開 行為何有登載不實之事?若依原處分意旨觀之,似要原告違 反病理報告檢驗結果,於診斷書上填寫「無」發現癌組織, 則豈非僭越職權擅改病理檢驗結果。
㈦被告稱本件有權決定進行切片檢查之人為原告,原告遭詐欺 集團收買之可能性遠大於其他醫護人員等語,全係臆測之詞 :依據證人余○銖之供述:檢問:「當初為何會去找陳漢明 醫師看診?」,余答:「我當初是去看婦產科,是婦產科醫 師幫我轉診,我才會去看陳漢明醫師的門診,我忘記婦產科 醫師名字。」,又依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可知,本件係起因 於97年9 月12日余○銖因子宮肌瘤切除而至○○附設醫院婦 產科進行回診,當日余○銖主動向醫師王○輝告稱:「她摸 到左邊的乳房有乳房腫瘤」,婦產科醫師王○輝立即為余○ 銖實施「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余○銖左側乳房有5 顆小
腫瘤,便為余○銖轉診至外科門診。綜上,原告係在確認病 患余○銖有乳房硬塊及5 顆小腫瘤之情形下,才決定對病患 余○銖進行切片手術,如果依照被告的因果邏輯(若無原告 切片手術,就沒有後續登載不實),那麼安排轉診的婦產科 醫師王○輝豈非嫌疑更大?(因為若無「王」轉診,原告何 來切片行為)原告並非牽拖他人,只是懷疑被告之臆測依據 為何?因果關係在何處?原告是否有違醫事行為經驗法則? 以上種種俱足說明被告所為處分,草率速斷,存有極大瑕疵 。
㈧承上,訴願決定稱:「復據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時說明,醫 師為病人進行切片、手術,係由醫師親自操刀,取出檢體放 入檢體罐階段,最有機會接觸檢體者為醫師及檢驗人員,該 署曾就檢體流程及是否會發生檢體調包之情形訪問鑑定人曾 嶔元醫師…」等語更係荒唐至極。
1.按鑑定人曾○元係○○醫院之醫師,如何能判定○○附設 醫院之檢體採集、檢驗流程是無異樣?再者,參照○○附 設醫院98年12月15日○○醫98川桓法字第0980011322號函 內容:「二、本院病患余○銖於門診時之檢體送檢係先由 護理師林○萍先置於病理收檢盒,由范○明收件,送回病 理科後,由陳○紅簽收,何○娟處理組織切取,經脫水機 處理後再由陳○紅、何○娟包埋,完成的切片由住院醫師 朱○昌及主治醫師張○發報告。三、於開刀房手術後之檢 體送檢則係先交予醫師助理邱○倫放置病理收檢盒,由范 ○明至開刀房收件,送回病理科後,由呂○蓮簽收,許○ 潤處理組織切取,經脫水機處理後由陳○紅、何○娟包埋 ,完成的切片由住院醫師許○潤及主治醫師郭智發報告。 」由上開內容即知,余○銖之切片組織檢體至少經手5 名 醫院人員,在此檢體檢送過程中,被告或曾○元據何推測 檢體係遭原告調包或摻入?
2.又鑑定人曾○元醫師,並未判斷病患余○銖之檢體是由原 告調包,被告據何稱「該署曾就檢體流程及是否會發生檢 體調包之情形訪問鑑定人曾○元醫師…」。
㈨綜上,訴願程序或許不若刑事程序訂有無罪推定、不自證己 罪、直接審理、保持緘默、公開聽審、請求調查證據、反對 詰問、辨明證據、辯論事實與法律、最後陳述等諸多訴訟防 禦權。然各種救濟制度之最終目的莫不於追求「真實發現、 正當程序」。每個人皆有成為國家欲處分之對象之可能,當 受到國家不利處分者,莫不希望經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符合 嚴謹證據法則之標準,進行公平之審判,始願甘服。本件被 告為求弭平社會負面評價、急欲殺雞儆猴,不待司法審結即
對原告做出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然倘若日後司法斷定無罪 ,在行政司法二元制下,被告豈願還我公道乎?以公職人員 涉貪污遭免職處分為例,即使最終獲判無罪,行政機關亦不 願撤銷原處分,最大輸家仍係遭誣指之無辜受牽連者,原告 盼能予詳察。
㈩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起訴書,原告之病人中 ,余○銖、許○貞及林○茵三人皆有檢體與其DNA 不符之情 形。原告主張粒線體DNA 鑑定有失準之可能,然3 名病人之 DNA 鑑定皆發生失準之可能性顯然不高,故原告確實涉嫌重 大。因有權決定進行切片檢查之人為原告,而非其他醫護人 員,如果原告未決定進行切片檢查,即使詐欺集團買通其他 可能經手檢體之醫護人員,亦屬徒勞無功。準此,原告遭詐 欺集團收買之可能性遠大於其他醫護人員。本件之詐欺集團 首腦傅○森所進行之多起檢體掉包詐欺案,皆以醫師為收買 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101 年度上 易字第137 號判決)。
㈡余○銖於○○附設醫院由原告所為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所取 下之組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委 由○○醫院病理科主任曾○元鑑定,經以人類粒線體DNA ( mtDNA )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 從72nt到315nt 及16126n t 到16326nt 之DNA 序列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癌組織 與非癌組織在DNA 序列位點152nt 、207nt 、16129nt 、16 223nt 、16260nt 不同,因此癌組織與非癌組織非同一來源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委由○○醫院鑑定,前揭手術取下之 組織,與余○銖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 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之鑑定 方法,結果為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9544 中之正常組織屬 於同一人,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9544 中之癌症組織剩餘 檢體無法成功有效檢出是否屬於同一人,蠟塊檢體08-9544 中「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兩者之組織品質差異大。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將前揭○○醫院鑑定結 果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鑑定結果與該所先前所為 之函釋人身鑑別之DNA 鑑定原則是否有違,經該所函覆稱其 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 鑑定判讀原則,與○○醫院及○ ○醫院鑑定結果之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原則上同 意○○醫院及○○醫院就人身鑑別DNA 鑑定判讀原則及鑑定 結論。臺中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認:「癌症
組織與正常組織品質差異大,無法成功有效檢出為同一人, 然組織蠟塊既處於同一保存環境,何以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 之品質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見該等癌症組織取下之時間應早 於正常組織取下之時間,且為事後人為摻入。」。 ㈢本件刑事部分臺中地院審理時,楊梅○○醫院手術室護理師 魏○玲證稱會拿檢體出去給家屬看或從病人身上採下之後, 會去翻動的大部分是醫師,護士就拿下來擺著,醫師他有時 候會研究或看,或者是拿去給家屬看(101 年7 月12日筆錄 )。中壢○○醫院手術室護理師傅○雯證稱我有遇到過醫師 會將檢體拿到開刀房之外向家屬解釋的情況(101 年7 月26 日筆錄)。原告亦表示我要跟家屬解釋,我就會請家屬進來 或是我拿出去給家屬看讓他們了解(101 年11月1 日筆錄) 。本件雖係在○○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情況應無不同,原告 可利用研究檢體或是拿到開刀房之外向家屬解釋的時機,摻 入癌症組織。
㈣原告之病人除○○附設醫院余○銖外,另有中壢○○醫院的 林○茵及楊梅○○醫院的許○貞之檢體遭摻入他人癌症組織 。經手該3 人之檢體之護理人員,並未有一人相同,就檢體 切片、製作蠟塊之醫檢人員,分別由中壢○○醫院、楊梅天 成醫院、○○附設醫院病理科為之,亦非均由相同之病理科 成員處理。如果將系爭檢體摻入他人癌症組織者非原告,意 謂96年1 月及5 月傅○森利用中壢○○醫院某護理人員或醫 檢師將林○茵之檢體摻入他人癌症組織,96年9 月不詳成年 人士利用楊梅○○醫院某護理人員或醫檢師將許○貞之檢體 摻入他人癌症組織,97年10月不詳成年人士利用○○附設醫 院某護理人員或醫檢師將余○銖之檢體摻入他人癌症組織。 如此一來,詐欺集團須在3 家醫院各收買1 名護理人員或醫 檢師,實屬不易。此外,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保險金的林○ 茵、許○貞、余○銖,分別於96年1 月至97年10月之間至上 開3 家醫院就診,竟然不約而同,皆係看原告之門診,及接 受原告之手術及化療,如此巧合,孰能置信?
㈤由廖○雅醫師之證詞可知,乳癌診斷會先做觸診、超音波及 乳房攝影。超音波的腫塊大於3 公分,就會建議做穿刺。如 果醫師看過超音波及乳房攝影後,認為沒有做穿刺之必要, 即使詐欺集團買通其他可能經手檢體之醫護人員,亦屬徒勞 無功。如果詐欺集團買通之對象非醫師,詐欺集團將無法要 求醫師於手術後盡量進行多次化療,會導致無法詐騙較多之 保險給付。此外,如果詐欺集團買通之對象非醫師,醫師在 誤認病人罹患癌症之情形下,不會特意降低化療之劑量,豈 能說服病人以假罹癌之方式參與詐騙。準此,詐欺集團應係
以買通醫師而非以買通其他可能經手檢體之醫護人員之方式 進行詐騙。傅○森所進行之多起檢體掉包詐欺案,皆係以醫 師為收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10 1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可供參考。
㈥依林○茵、潘○銘之證述,傅○森要求潘○銘找人投保,欲 以假罹癌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故潘○銘找林○ 茵投保、開立銀行帳戶,並依傅○森之指示而帶林○茵前往 ○○醫院掛原告之門診,以林○茵假罹有乳癌為由進行手術 、化療,其後潘○銘、林○茵依傅○森之指示申請診斷證明 書,將該等診斷證明書交予傅○森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事宜。 林○茵、潘○銘坦承上情,不僅面臨刑事徒刑,尚須連帶賠 償保險公司之損失,渠等並無任何作偽證之動機,足證原告 在余○銖案之前,即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保險金。 ㈦另余○銖最後2 次於98年4 月22日及98年4 月29日就診,原 告將余○銖罹患乳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診斷證明書,未超 過行政罰之3 年時效。
㈧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 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五、出具與事實不 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29條之2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 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 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上開醫師法第28 條之4 係91年1 月16日所增訂,立法理由為:「將原條文第 二十五條所定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可具體認定其違規 事實者逐一列舉,並規定其罰則。」,醫師法第25條於91年 1 月16日修正前原為第4 章「懲處」章首條,內容為:「醫 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修正為:「醫師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 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 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 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 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足認原第25條關於業務上不 正當行為之懲處規定,於91年1 月16日修法後分列於第25條 及第28條之4 ,前者移付懲戒,後者由主管機關逕為罰鍰、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等
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次按行政罰之 裁罰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廢止醫師證書既屬行政罰之 一種,則其處罰自應適用上開3 年之時效規定。是原告主張 本件廢止醫師證書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關於廢止授益 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規定,尚非可採。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處分 卷第35至37頁、第39至51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在於原處分以原告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 規定廢止原告醫師證書,有無違誤? ㈢經查:
1.原處分認原告任職○○附設醫院期間,病人余○銖於97年 10月1 日至該院就診,原告對其進行手術切片檢查,於余 ○銖未罹癌之病理組織切片,摻入非屬其之癌症組織,交 由不知情之○○附設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作成罹癌 之病理組織報告,原告再於97年10月16日在該院為余○銖 施以乳房等部分組織切除手術,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起訴書 、原告及余○銖之刑案調查筆錄、被告訪談原告之訪談記 錄、健保局訪談原告、呂克桓之訪查訪問記錄原告開立之 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局101 年1 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00 083302號函在訴願卷可稽。又余○銖於○○附設醫院由原 告所為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所取下之組織經桃園地檢署委 由○○醫院病理科主任曾○元鑑定,經以人類粒線體DNA (mtDNA )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 從72nt到315nt 及16 126nt 到16326nt 之DNA 序列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 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 序列位點152nt 、207nt 、1612 9nt 、16223nt 、16260nt 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 組織非同一來源,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 )。其鑑定之方法,亦據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詢問鑑定 人曾○元稱:鑑定是用粒線體DNA 比對,其有1 萬6 千多 個BASE序列,如果是同一人,序列即相同,如為不同人則 會不同,伊只分析D-loop中300 多個DNA ,若是3 個點不 同,就視為不同一人等語,有被告訪談鑑定人之訪談紀錄 在訴願卷可稽。另○○附設醫院並據原告上開不實之診斷 ,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相關給付,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 4 月29日止,累計詐領19筆住診醫療費用89,757點等情, 亦有該院申報余○銖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25,300點,住 診64,457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 頁)。又原處分認
定原告所為係屬情節重大,業載明:「本案受處分人(即 原告)捏造調包檢體,且明知其病人並未罹患癌症,竟出 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本署(即被告)審酌受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及社會大眾對醫師觀感之信 賴,嚴重悖離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其情節重大程度足堪 認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至於原告主張不識傅○森、余○銖等人,傅○森、余○ 銖於刑案中亦供承從未與原告私下接觸云云。惟查,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起訴原告與傅○森 犯罪集團涉有以摻入罹癌組織之手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診斷書、詐欺犯嫌,除○○附設醫院之病人余○銖同時被 起訴外,另有原告分別於○○醫院及○○醫院經手治療之 病人許○貞、林○茵,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嗣經臺中地 院審理,該院100 年度易字第3300、3900號判決本件原告 及傅○森、余○銖、許○貞、林○茵等均有罪,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外放)。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茵、潘○銘 證稱:傅○森要求潘○銘找人投保,欲以假罹癌之方式向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故潘○銘找林○茵投保、開立銀 行帳戶,傅○森指示潘○銘帶林○茵前往○○醫院掛原告 之門診,由原告以林○茵假罹有乳癌為由進行手術、化療 等情,有潘○銘、林○茵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1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外放),顯見原告與傅○森犯罪集 團確有犯意聯絡,因此傅○森才會指示潘○銘去○○醫院 掛原告之門診,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關於原告出 具不實許○貞、林○茵罹癌診斷書部分,被告固因考量行 政罰之3 年裁處權期間而未列入本件裁罰範圍,惟相關事 證既具前後關連性,仍非不得於本件作為間接證據合併考 量)。至於原告主張先為余○銖看診之王○輝醫師嫌疑更 大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可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出具 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且其情節重大,並非無據。 2.至於原告質疑上開鑑定係使用粒線體DNA 檢驗方法,有嚴 重失準之處云云,查,鑑定人曾○元醫師在臺中地院審理 該院100 年度易字第3300、3900號被告陳漢明等詐欺案中 ,於101 年8 月16日到庭證稱:伊的專業領域有兩個部分 ,即傳統病理學及分子醫學檢驗,是臺灣分子醫學會的理 事長,目前在○○醫院從事病理檢驗工作,鑑定方法有「 染色體DNA-STR 」的方法,另有「粒線體DNA 」的鑑定方 法,但粒線體非染色體,檢體如果經過福馬林浸泡之後, 有可能會造成DNA-STR 方法驗不出來的情形,用粒線體檢
驗方式的成功機率會比較高一點,DNA-STR 與粒線體鑑定 方法兩者鑑定目的不同,染色體DNA-STR 的鑑定目的是納 入,兩者比對證明兩個是一致的,粒線體目的為排除,如 果做出來不同,表示兩者不同,兩者目的不同,無法比較 ,如果要判斷是同一來源的話,以DNA-STR 方法會比較正 確,如果條件不好的話,DNA 被破壞嚴重,就不能有這麼 高的要求,只能做出排除,這時就用粒線體,如果福馬林 浸泡太久的檢體就會受影響導致品質不佳,是指檢驗不出 來,但不會錯誤,進行粒線體鑑驗過程時,已將癌症病人 的突變率已經考慮到了,即使是罹癌組織,結論上並不會 有所不同,還是可以做出來源非同一人之結論,伊認為不 會影響等語,有該刑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外放),應認 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 3.原告又主張護理師林○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做好 穿刺後,會把檢體放在濾紙上,再放在檢體罐內,由伊蓋 上蓋子,貼上辨識標籤,之後就放在檢體傳送盒內,原告 並不會再接觸到這個檢體云云,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64頁)。惟查,證人許○潤於偵查中證稱: 伊自92、93年迄今,在○○附設醫院任職,伊於97年10月 間,在病理科處理臨床切取下來的檢體,曾處理陳漢明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