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000號
TPBA,101,訴,1000,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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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4月26日台才訴字第1010006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何瑞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 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7,099,322元、其他損失43,062,411 元、人才培訓支出4,068,435 元及可抵減稅額1,691,073 元 ,經被告初查核定投資損失156,347 元、其他損失6,776,88 3 元、人才培訓支出253,311 元及可抵減稅額75,993元,應 退稅額5,135,6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申請更 正增列投資損失8,437,500 元,經被告併復查案審理,獲准 追認投資損失8,437,500 元、人才培訓支出1,386,781 元及 可抵減稅額416,03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投資損失及 其他損失2 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於其他損失項下,分 別申報購買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科技公司)股 權產生之商譽所攤提之攤銷費用36,285,528元,惟被告以該 商譽攤銷費用係原告於90年5 月1 日以資金購買致勝科技公 司19.83 %之股權再因合併而產生並非購買商譽,且係以購 股價款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414,691,788 元作為商譽攤銷數 ,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 項有關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為限之規定,否准原告認列 系爭商譽攤銷費用。另原告於78年度轉投資成立英國PIC 公 司,持股比例100 %之子公司,主要從事電腦主機板、電腦 週邊產品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及買賣業務,截至95年2 月28 日止,原告仍持有英國PIC 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之所有股份 ,稅上長期投資之投資成本為26,942,975元。嗣後英國PIC 公司因經營不善,於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英國PIC 公司 並已於95年2 月28日經英國當地公司登記主關機關核准解散 。該英國PIC 公司剩餘財產1 英鎊已歸英國政府單位Crown 所有,該公司即無須再辦理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程序,原告 因而未取得相關清算及財產分配之證明文件,被告實不應以 原告未取得1 英鎊之剩餘財產而剔除原告列報原始投資金額 26,942,975元之投資損失,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其他損失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商譽所支付之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確屬 真實:
原告於90年4 月起於市場上以每股30元向隸屬光寶科技集團 旗下之通訊事業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致勝科技公 司之股份40,245,477股,共計支付取得成本1,207,364,310 元(即每股30元x40,245,477 股),扣除取得年度配發屬清 算股利性質之現金股利20,122,739元後之取得成本為1,187, 241,571 元,其每股之平均購買價格為29.50 元(即1,187, 241,571 元÷取得股數40,245,477股)。嗣後因配發股票股 利,截至90年5 月1 日,係持有致勝科技公司發行並流通在 外股數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份之19.8 3 %,其每股之投資成本為24.58 元,高於當日致勝科技公 司之每股淨值15.99 元。嗣原告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 日吸收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雙方並約定以致勝科技公司每3. 5 股換發原告1 股方式進行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前已發 行之流通在外股數為243,500,000 股,扣除原告於合併前已 出價取得之48,294,572股,原告需再增資發行新股55,772,9 79股(【流通在外243,500,000 股-已取得之48,294,572股 】÷換股比例3.5 )以交換致勝科技公司已發行非由原告持 有之股份,並註銷原告於合併前已取得之48,294,572股,原 告爰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之規定將該取得成本1,187,241,571 元帳列長期 股權投資,而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併購當時可辨認淨資產 價值772,549,783 元(淨值3,895,176,298 元* 持股比例19 .83 %)之取得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成本1,187,241, 571 元-淨值772,549,783 元),扣除至合併日攤銷之金額



,認列商譽362,855,315 元。
⒉前揭收購成本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原 告購買價值落於合理區間內,足證其交易價格之合理: 按「三、本案合併後,甲公司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 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 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 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當時所付代價超 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列為商譽。… 」,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基祕字第098號之規 定,合先敘明。查,原告係以每股30元購入致勝科技公司 19.83%股份之長期股權投資,該購入價格合理性業經財務 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並經專業會計師覆核,評 估結果致勝科技公司當時每股價值之合理區間為23.5~42.8 元,原告之購買價格落於合理區間內且購買對象非屬關係人 ,故該購入價格應屬合理無虞。是原告於取得該長期股權投 資時,實際支付金額即已高於當時致勝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 ,其差異原因當初分析後係因致勝科技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 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跨足筆記型電腦 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等綜合性之潛在價值,惟因難以獨 立辨認,故於合併時減除當時取得可辦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後,就該成本超過取得之可辦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即 列為商譽。
⒊系爭併購行為實屬必要,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其合併所 產生之商譽實不應逕予以剔除:
系爭商譽原告於90年5 月1 日收購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 權時即已產生,其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超過取得致勝 科技公司淨值772,549,783 元之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 成本1,187,241,571 元-淨值772,549,783 元),誠如原告 施行本案前之致勝公司投資計畫書所載,該公司之價值在於 掌握蘋果電腦iBook 系列產品之代工訂單,且專業分析機構 -摩根史坦利預估該訂單之成長率優於整體筆記型電腦產業 ,故原告願意支付該溢價非著眼於致勝科技公司之有形淨資 產,而係為取得該公司有關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 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 市場價值等之無形資產。該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長期股權 投資中分5 年攤銷,截至合併基準日未攤銷餘額為362,855, 315 元,即為原告於合併後所認列之商譽,是以系爭商譽於 收購日已確定,今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而嗣後將2 公司合 併,其因合併而產生帳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失,被告不應 逕將其剔除。




⒋原告併購當時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已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認列,被告如認原告之舉證不合理 ,其亦免負有舉證之責:
⑴因系爭案件之收購日為90年5月1日,是以原告係以該公司 90年6月30日(淨資產總額為4,039,120,000元與收購日相 近,其與收購日之淨資產內容應無重大差異)業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作為基準評估 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①現金及銀行存款836,801,000元:   包括零用金、銀行支票存款、銀行活期存款、銀行定期存 款及約當現金-短期票券,故以其作為其公平價值。 ②短期投資62,040,000元:
   係投資基金受益憑證,該基金已按期末淨值計算入帳並提 列備抵跌價損失,以其餘額作為其公平價值。
③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7,370,264,000元:   係銷售電腦所產生之應收項目,帳列之應收票據、應收帳 款總額及備抵呆帳餘額係依致勝科技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 及帳款可回收性估列,且該應收帳款全數業經會計師發函 詢證並無異常,故其帳面價值已反應未來之可收回金額。 此外,該應收帳款皆屬因銷售電腦而產生者,且其收現天 數大都在60天以內,故原告應無法就該可收回之應收帳款 予以折現,且因該折現值差異不大,故原告逕以其帳面之 可收回金額作為合併基準日之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④其他應收款83,963,000元:
   係應收流動性款項,依致勝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備抵呆 帳評價政策,其他應收款之入帳金額已反應其可收回金額 ,是以原告以其為公平價值,實無低估其他應收款公平價 值而高估商譽之情事。
⑤存貨1,608,609,000元:
   係材料、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合計數減除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後之淨額。致勝科技公司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存貨跌 價損失,其中材料係採重置成本法;製成品、半成品及在 製品係採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第18段,有關存貨公平價值之評估方法所估列之存貨帳 面金額,顯示原告以該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顯未有高估 商譽之情事。
⑥其他流動資產404,261,000元:
   包括質押予銀行擔保短期借款之定期存單242,688,000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80,386,000元、模具22,936,000元、預 付費用22,975,000元、用品盤存16,202,000元及其他流動



資產19,074,000元。質押予銀行擔保借款之定期存單係屬 受限制之銀行存款,致勝科技公司並無違約情形,故該定 期存單係已反映其公平價值。遞延所得稅資產係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按投資抵 減金額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該遞延所得稅資產業經會 計師查核,故其餘額足已允當表達後續抵減時之公平價值 。模具係致勝科技公司為生產代工產品所使用,因皆屬特 殊規格無法出售他人獲益且將依使用期間攤提為費用,故 該模具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後續之使用效益,是以以其作 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預付費用係屬一年內即將費用化之 流動性資產,帳面價值已反映其未來之使用效益,故原告 以該未攤銷餘額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用品盤存係致勝 科技公司為供營業使用而預先購買之損耗品,將因領用而 轉列為費用,故用品盤存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後續之使用 效益,是以原告以其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
⑦固定資產淨額936,889,000元:
   係致勝科技公司90年6月30日之土地、房屋及建築、機器 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固定資產成本
1,188,089,000元減除累計折舊274,634,000元,加計預付 設備款23,434,000元後之淨額。上揭固定資產經會計師查 核後,該固定資產之入帳金額已反映其日後之使用價值, 故致勝科技公司之固定資產淨額936,889,000元應與當時 之重置成本相當。
⑧存出保證金14,211,000元:
   存出保證金係依據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將來僅能透 過合約期滿收回原約定存出之現金,一旦違約或解約則可 能遭沒收該保證金。因此原告基於繼續履行合約之假設下 以該存出保證金作為公平價值實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 ⑨遞延費用28,930,000元:
   主要係未攤提之電腦軟體成本及租賃改良物,其性質屬一 年以上之預付費用,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明訂 遞延費用之公平價值評價方式,且該遞延費用主要為電腦 軟體成本及租賃改良物,無法轉讓予他人使用,故市場上 並無相關可供參考之交易價格。因此致勝科技公司援依所 得稅法第64條遞延費用之估價方式,以該遞延費用之未攤 提餘額入帳。
⑩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及其他資產144,163,000元: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 按投資抵減及應計退休金負債餘額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 ,該遞延所得稅資產業經會計師查核,故其餘額足已允當



表達後續抵減時之公平價值。
⑪短期借款1,315,436,000元:
   係1年內將償還之短期銀行借款、購料借款及信用狀借款 。因大多屬180天內即將償還之借款,其帳面價值即屬償 還時之公平價值,是以原告以致勝科技公司短期借款金額 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⑫應付短期票券59,957,000元:
   係應付將於1個月內到期之商業本票,致勝科技公司業依 市場利率折現計算該票券之公平價值入帳,是以原告以其 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⑬應付票據及帳款5,285,150,000元:   係向國內外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應付帳款,因致勝科技公司 之應付帳款皆於短期內即須償還,故合併基準日其帳面價 值等同於期後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⑭應付費用262,306,000元:
   主要包括應付薪資、獎金、加工費、保險費、勞務費及所 得稅等應付費用,係於短期內即須支付之營業費用,故致 勝科技公司應付費用之帳面價值與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 值相當。
⑮其他應付款300,875,000元:
   主要包括應付員工紅利及應付模具款等,應付員工紅利係 依盈餘分配案之金額入帳,故其帳面金額已反映應支付之 公平價值;應付模具費則屬短期內即須支付之流動性款項 ,故其帳面價值與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相當。 ⑯1年或1營業週期內到期長期負債126,000,000元:   係1年或1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銀行擔保借款,因該銀行擔 保借款即將到期,故其帳面價值即為到期時應償還之公平 價值。
⑰其他流動負債27,927,000元:
   因皆屬代收/代付性質且通常於短期內即須支付,故其帳 面價值等同於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⑱其他負債73,360,000元:
   係應計退休金負債及存入保證金。應計退休金負債係按精 算結果認列,故足以反映致勝科技公司未來所應負擔之退 休金給付義務;存入保證金主要係客戶履約保證金,係俟 客戶履約後即須退還該保證金,故其帳面金額即為到期時 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⑵由以上各項分析可知,原告合併帳列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收 購日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已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 18段規定處理,是以收購日之差額溢價(即商譽)應屬允



當,如被告認其處理仍有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旨,原告亦已委請中 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補行致 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 「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
⑶又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 處理」第17段規定略以:「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 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 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另參照財政部98年 2月10日函釋規定略以:「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 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 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 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為商譽。…」。由前揭規定意 旨可知,原告收購成本減除收購當日致勝科技公司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後之餘額即屬商譽,至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 何決定,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 格分攤期間內(收購日後一年內)之出售價格衡量,合先 敘明。經查,原告帳列合併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收購日之可 辨認淨資產金額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 定,且原告亦已委請中華徵信公司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報告並逐項說明 評價之依據,被告謂原告未逐項評估衡量取得之各項資產 及負債公平價值實有違誤,原告既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 如被告認為原告舉證不夠,可辨認資產應更多(即商譽更 小或不存在),則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亦負舉證責任, 從而,訴願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實有違前開法律規定之違 法。
⑷被告採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認原告先買後併之併購 行為須有整體合併計畫而否准合併致勝科技公司產生之商 譽認列,實屬適用法規不當:
按「投資公司買進被投資公司股票之投資成本,如大於被 投資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下稱股權淨值),其原因可能 係被投資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或係被投資 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反之,如投資成本小於投資時之股 權淨值,則可能係被投資公司某些資產高估,或因經營不 善而產生負商譽。於採用權益法時,此種投資成本與股權



淨值之差額,宜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 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 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 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取得 年度之合併損益,包括收購公司當年度全年損益及被收購 公司於收購日後扣除少數股東所享權益之損益。」此分別 為財務準則公報第5號第15段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⑵項之規定。另依 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台財稅第10104530040號令,合併時 取得合併消滅公司之子公司淨資產價值係以母公司帳上對 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合先敘明。今被告以未 納入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逕 援引認為原告無整體合併計畫進而否准原告商譽之列報, 因該函釋未公開於財政部官網及相關法令彙編,顯僅係就 個案所為之核釋,且顯與現行財務會計處理不符,認為原 告係以純投資角度投資本案,然一般公司於公告時本就會 以保守之態度描述當下所發生之事件,若於公告稿直接表 明係為了合併所作之投資,有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決策甚或 是致勝科技公司之股價,進而影響後續原告進行合併之併 購對價。且絕無任何法律明定整體合併計劃之存在為依購 買法認列商譽之要件。
⒌本案應為商譽「合理」金額多寡之爭,不應逕以可辨認淨資 產未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為由,認定該商譽自始不存在: ⑴按本案應認列之商譽金額(Z)係依原告收購致勝科技公 司股權之成本(X)減除收購日致勝科技公司之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Y)而決定,即X-Y=Z,而Z是否存在與 其應認列金額為多寡係屬二事,本案X業經財務分析師出 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予以肯認並經專業會計師覆核,只 是Y金額之高低應如何認定之問題,故Z絕對不會因為徵納 雙方對於Y之認定歧異而憑空消失,是以被告絕無任何論 理認定Z完全不存在。又Y金額高低乃涵蓋了鑑價者之主觀 判斷,除非屬貨幣性資產(如銀行存款、現金及票據等) ,否則不同的鑑價者絕對不可能會有一致的鑑價金額,該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會有一合理之區間,是以對應商譽金 額,絕對無「正確」之價值,僅有「合理」之價值,且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要求被收購標的-致勝科技公 司之逐項可辨認淨資產均應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 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被收購公司之可辨認淨 資產價值即可,是以原告既已於收購日及合併基準日基於



會計科目入帳特性,逐項重新檢視其帳列金額得否允當表 達其公平價值,並以其差額作為商譽入帳,自無違反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
⑵此外,若被告對於原告評估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之合理性 有意見,亦應秉於稅務主關機關輔導納稅義務人之立場, 說明該公平價值不合理之處、應如何評價?委託何種獨立 財務專家評價?合理金額應為多少?而非模糊焦點逕予剔 除,被告此舉形同否認該商譽存在之真實性。退萬步言, 本案併購致勝科技公司之總成本為1,187,241,571元,其 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及商譽間價值之分攤,係影響 取得淨資產及商譽入帳金額之決定及後續出售、處分及使 用時各項損益認列金額及時點之差異。不論淨資產公平價 值及商譽如何決定,該併購溢價(併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 間之差異)隨著所有淨資產處分或商譽攤銷最終亦將實現 。然被告逕將原告之商譽予以剔除,則併購該公司之成本 中屬商譽部份之362,855,315元將永遠無法實現。 ⑶綜上,商譽(Z)為收購成本(X)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Y)之差額(X-Y=Z)。惟被告逕將Z全數調整剔除 ,依上揭X-Y=Z之公式觀之,其核定剔除之結果,形同認 定Z=0元(即X=Y),換言之,被告形同認定該收購成本應 全數均可歸屬為可辨認淨資產,更等於認定原告尚有其他 可辨認淨資產未予評估入帳,故無商譽產生。在此認定之 下,被告即應負有Y之舉證責任。
㈢投資損失部分:
⒈英國PIC 公司為原告於78年度轉投資成立持股比例100 %之 子公司,截至95年2 月28日止,原告仍持有英國PIC 公司發 行並流通在外之所有股份,稅上長期投資之投資成本為26,9 42,975元。嗣後英國PIC 公司因經營不善,截至92年底,其 累積虧損已達1,089,058 英鎊且淨值已為負489,058 英鎊, 經評估後原告決定結束英國PIC 公司之經營,故於93年間處 分相關資產及營業,截至93年底英國PIC 公司之累積虧損為 599,999 英鎊而淨值僅剩1 英鎊。於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 ,英國PIC 公司並已於95年2 月28日經英國當地公司登記主 關機關核准解散,合先敘明。
⒉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99條所明揭。次按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Companies House )依英國破產法(Insolvency Act 1986 )所發布之 Liquidation and insolvency(清算及破產常見問題問答集 )暨2006年發佈之英國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Part



31 Chapter 2 Section 1012 可知,在英國公司解散並不一 定要經過清算程序,僅需由過半數董事或股東同意填具申請 表向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除名及自願性解散,英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後即核發解散證明,而解散公司剩餘未 分配之財產,則因公司解散後已無法定所有權人而歸屬英國 皇室所有。
⒊如前段所述,原告所投資之英國PIC 公司因經營不善,於處 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淨值僅剩1 英鎊並已於95年2 月28日經 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故系爭投資案已告終結應 無疑異,是以相關投資損失業已實現,則依前揭查核準則第 99條規定,原告應得認列系爭英國PIC 公司之投資損失。查 ,被告於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以系爭英國 PIC 公司之投資損失未檢附英國PIC 公司之清算文件為由, 核定剔除系爭損失。惟查,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 後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簽證,相關法令並未訂有需經主管 機關核認之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前開財務報表 經會計師簽證後僅需送交主管機關申報,並無核認之程序, 且英國PIC 公司於93年間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之淨值僅剩 1 英鎊,其已為待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司,於後續年度並 無相關資產供繼續營業,嗣後於95年2 月28日經核准解散。 至被告所質疑原告提供之英國PIC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之中譯 本中「dissolve」一詞應翻譯為「解散」而非「清算」,依 英國法令規定解散亦可無須經過清算程序,今業者遵循當地 國之法令規定進行解散,而被告僅以原告未取得1 英鎊之剩 餘財產分配而剔除「全數」之原始投資金額26,942,975元之 原處分,未審視原告依循投資當地國之法令之所為,實有過 當,即便剩餘財產1 英鎊分配回給原告後,原告之原始投資 金額亦難謂沒有產生任何損失。
㈣另原告為整合歐洲資源及建立歐洲通路體系,於93年6 月25 日與PIC (Talent Union)Development Corporation 簽約 ,向其購買PC Chips Holding Ltd. 100 %之股權,進而間 接持有銷售通路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 (英國PIC 公司)100 %及PC Chips Electronics SARL 99.8%之股權,並於93年8 月份完成交割手續。因原告於英 國已設有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為整合資源,故 於93年10月由英國PIC 公司出資取得精英電腦(英國)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相關負債,並將英國PIC 公司更名為 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原精英電腦(英國)股份 有限公司則停止營業。參照91年至95年被投資公司名稱及所 在地區等相關資訊明細表可知,原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



限公司(即英國PIC 公司)之帳面價值已為負數,原始投資 金額26,942,975元實已發生虧損,只因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 條規定,須待被投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完結方能認列投資損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 )關於投資損失及其他損失不利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其他損失部分: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 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 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 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 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 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 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 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 、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各項耗竭及 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 攤折之標準如下:㈠……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又「㈠公司 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 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 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 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為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所明 釋。
⒉再按「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 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 入帳。」、「……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辯認資產與承擔之負 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 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 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18、企業因收購而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 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 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 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 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 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 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 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 、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 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 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行 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所規定。
⒊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與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函釋意旨,亦說明公司先收購被 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 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 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先收購,或僅係單純 投資行為,原告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 證責任,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企業合併攸關公司成敗 ,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 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訂有相關規 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又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 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 ,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復據上揭 決議指出:「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 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是原 告自有證明其支出合理性之協力義務,核先陳明。 ⒋查,原告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科 技公司股權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如為收購 股權茲事體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原 告既未能提示整體合併計畫及原始詳細評估資料,亦未於投 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 即難認該等股權投資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另就原告 提出之「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及原告當時取得致勝公司 股權之公告資料,皆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又原告雖主張已委 請中華徵信公司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



項鑑價程序之報告,惟其係自90年度起即陸續投資,截至90 年5 月1 日止,取得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份,而本件鑑 價報告評價基準日為90年6 月30日,既非投資時點,亦非合 併基準日(90年12月15日),顯然該以90年6 月30日為評價 基準之鑑價報告無法作為投資時點抑或合併時點評量致勝科 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依據。況該鑑價報告係以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為基礎,財務報 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且該評價報告既然 是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其客觀性即有待商榷。是上 開報告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 產之公平價值,亦未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 據,即難認原告已盡客觀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如被告認為 原告舉證不夠,可辨認資產應更多(即商譽更小或不存在) ,則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惟此與前揭主 流實務見解(即上開決議)並不符,否則原告只要提出毫無 參考價值之鑑定報告未經採信,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給被告 ,原告等於免除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 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事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認列95 年度系爭商譽攤銷並無不合。
⒌另評價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核其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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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