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174號
TPBA,101,再,174,20130619,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7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釋證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林進富律師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全祿(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10日101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將再審原
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1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逾新臺幣148, 875元部分均撤銷。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號、 711號、花蓮縣○里鎮○○里○○街○○○號及花蓮縣○里鎮○ ○里○○路○○號、56號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再 審被告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 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 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要點」之規定所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經再審被告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 符,而以96年4月19日花稅財字第0960064826號函(以下簡 稱再審被告96年4月19日函)核定課徵9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下同)7,243,825元,並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 25,080,935元,合計32,324,76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 就91年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猶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1至96年房屋稅逾 148,875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判 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下簡稱原判決)而告確定。茲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遂於101年 9月2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本 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經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 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1 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 立案者為限,且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 10007010432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業 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 之相關規定。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原更一審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 實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以下 簡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 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 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 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社會福利事業』指 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 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 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 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 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⒉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 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 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 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 。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 。」;前揭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所引用內政部100年11月24 函係內政部審查再審原告91至99年度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後,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 「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 業。
⒊由上可知,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函均已明 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並於原審以 「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檢附該等函釋指摘原更一審判決 之違誤,說明再審原告確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又再審原 告另亦於原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說明財政部、內政部 (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會已 做成結論:「二、內政部於本次協調會中直接表明醫院非屬 其管轄範圍,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三、衛生署 表示96年已函釋認定慈濟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立場依舊。 」等;且行政院為此於100年9月6日召開之跨部會協調會亦 明確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立案之慈善救 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詎原 確定判決未遑詳查,就前揭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100年11 月24日函及跨部協調會結論等亦均支字未提,原確定判決不 僅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漏未審酌前揭對再 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 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 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 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 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云云,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更一審判決已認定財政部所為之相關函釋,「乃財政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 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 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惟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原 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



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 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等內容,原更一審判決則認為其「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 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 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 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 屋稅之餘地。」。至原確定判決則同原更一審判決而認再審 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
⒉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中已提出財政 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就前揭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所肯 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及有關本件醫療財團法 人應如何認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所為之釋示:「二 、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 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 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 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 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 尊重,併此敘明。」。由上開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可知 ,財政部就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明白表 示其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而內政部100年11 月24日函即係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 所稱之「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 救濟事業。是以財政部業已尊重內政部所認定本件再審原告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要件,至為明確。
⒊詎原判決僅謂再審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卻未 論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之內容,更未說明何以財政部 基於主管權責所為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非 本件再審被告辦理稽徵案件所應援用之函釋,此等認事用法 實有違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誠有不當,且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此項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重要證物,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以同 時是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就應高瞻遠矚鼓勵財團法人醫院導 入慈善救濟理念,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應劃地自限。且財



政部早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 事業,再審原告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有何必要及有何 正當理由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 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釋之標準,而為再審原告量身 訂作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不是業經 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 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稅務局又為何始終不引用前開財政部 函示之標準以適用於再審原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 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 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 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 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下述原 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 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 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再審被告 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 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訂作其 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 規定。原審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 函釋之上開標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除應具有慈善救 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外,並應就其實際從事慈善救濟 工作之多寡,長期總體予以觀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 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 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判決理由就其認定之標準說明 如下:「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 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開 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經費,及其規模,予以觀 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是 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 本案若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標準, 即應以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 (分子)佔其「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 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分母)之比例,亦即「實際用於慈 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 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作為認定標準,方屬合理 適法:
⒈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核定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



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 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 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以下合稱教會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屬慈善救濟事業,其以如何比例、如何標準認 定教會醫院等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即應以同一標 準適用於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始符合租稅公平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⒉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除應具有慈善救 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外,並應就其實際從事慈善救濟 工作之多寡,長期總體予以觀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 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 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判決理由就其認定之標準說 明如下:「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 開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經費,及其規模,予以 觀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 是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 。本案若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標準 ,即應以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 」(分子)佔其「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 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分母)之比例,亦即「實際用於 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 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作為認定標準。而前開 比例之分母之所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係因該等成本及費 用為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之人事費用、藥 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 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如無該等 成本及費用之支出,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門營運,也沒 有醫護人員、醫療設備與藥品等可言。由於無法將該等成本 及費用之支出「移作」慈善救濟工作之用,故而應將該等成 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方屬合理適法。
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 收入」(分母)與「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 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 支出」÷(「醫務成本」+「管理費用」),作為認定醫療 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 所致:
⒈實則,以「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與 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



」÷「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成本」+ 「管理費用」),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 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蓋因任何一家醫療法 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 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 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否則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 門營運,故而於計算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之金額時 ,醫務收入必須先行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方符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第3條規定:「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 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依據醫療法第34條第 3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之規定:「醫 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因此,醫療 法人亦應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此外,亦不得以與「慈 善救濟支出」無關之成本及費用支出之多寡作為認定醫療財 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計算基準,否則,即會造成支 出較少者(即分母較小,「慈善救濟支出」所佔比例自然就 會較高)可能會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而支出較多者(即 分母較大,「慈善救濟支出」所佔比例自然就會較低)反而 不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此一標準荒謬至極,不言可喻。 準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91年至96年之慈善救濟支出(分 子)占醫務收入(分母)與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 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 支出」÷(「醫務成本」+「管理費用」),所計算之比例 分別為1.02%、1.09%、1.31%、1.56%、1.63%、1.63% ,以及0.94%、1.01%、1.2%、1.37%、1.52%、1.62% ,並以此推論再審原告事業實質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 的事業,顯然係誤用「分母」所致,實不足取。 ⒉以96年度為例,再審原告係支出10,209,874,514元之醫務成 本以及1,683,522,849元之管理費用,才取得 11,786,617,159元之醫務收入淨額;換言之,該年度再審原 告係總共支出11,893,397,363元之成本及費用才取得 11,786,617,159元之醫務收入。如以醫務收入作為「分母」 來計算「慈善救濟支出」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顯然是誤認醫 務收入之取得是無需支出任何成本及費用,故而可以全部用 於慈善救濟,此一假設基礎完全置為取得醫務收入而必須支 出之成本及費用於不顧,顯然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⒊正確的「分母」應該是每一年度「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 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亦即每一年度之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



本及費用後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之餘額,此一金額方為 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金額。準此,檢驗醫療財團法人 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的標準,應該要看其將 多少「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投入慈善救 濟工作,方為適法。
⒋準此,再審原告於96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即醫療 社會服務費用)為192,307,357元,而該年度再審原告之醫 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 前為85,527,153元(計算公式為11,786,617,159元- 11,893,397,363元+192,307,357元=85,527,153元),換 言之,再審原告於「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 餘款」僅為85,527,153元之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之金 額竟高達192,307,357元,比例高達224.8%(192,307,357 ÷85,527,153=224.8%),足證再審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 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為明確。
⒌縱使將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各年度「非醫務損益」扣除慈濟 基金會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再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 之捐贈款項後之未限制用途結餘款亦納入再審原告「全部可 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中,計算再審原告91 年至99年「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占「全部可以自由運 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之比例亦分別為無限大、無限 大、無限大、無限大、無限大、62.79%、20.27%、46.51 %、50.76%,合計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投入慈善救濟工作 之金額為1,363,846,716元占「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 濟之收入結餘款」計386,388,605元之比例為353%,換言之 ,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間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是再審原 告「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的3.53倍 ,亦可證明慈善救濟係再審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㈥更何況,再審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 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 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為非屬慈 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⒈經查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其大 多數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 亦遠較再審原告為低。再審原告謹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所 提供之再審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收支餘絀表為比較基準, 分別計算再審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 占其「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計算公式(「醫 療社會服務費用」÷「醫務收入」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 ÷「醫務成本」)),可知再審原告96年之「醫療社會服務



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分別為1.63%及1.88% ,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遠較再審原告為低,甚至低 至0.51%,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 業。反之,再審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 醫務成本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再審被告認定為 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 公平原則」。
⒉準此,再審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 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 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惟竟遭再審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 濟事業,再審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故其 行政處分違法,至為明顯。
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之理由,提供再審 原告91至96年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 會系統分類帳」以佐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91年至99年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由該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再審原告 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 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其 中再審原告96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28,903,611元 ,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及第2頁統計表 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而91至95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亦皆與 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及第2頁統計表所列 之金額完全符合,足證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確 係依相關會計憑證及傳票所製: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之理由,提供再審 原告91至96年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 會系統分類帳」,以佐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91年至99 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由該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再審原 告91至96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會計科目細分為「經濟個案補 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 、「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 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義 診費」等八個會計科目暨「社服室費用」一個成本中心(亦 即僅對成本及費用承擔控制、考核責任的中心),每一個會 計科目的「明細分類帳」都是依據傳票所編製,而每一張傳 票都會列明「傳票號」、「摘要」、「借/貸方金額」(借 方為費用支出增加,貸方為費用支出減少)及「製表人」, 並檢附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以96年度會計科目 「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明細分類帳」為例,其所列第一



張傳票之「傳票號」為0000000000、「摘要」為「沖 0000000000-退李徐秀鑾醫療補助」、「貸方金額」為 20,674、「製表人」為張雪鶯。由以上說明即可知,再審原 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 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 如再審被告就其中任何一筆慈善救濟支出有所質疑,再審原 告亦可提供該筆慈善救濟支出之傳票及檢附之單據、憑證或 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供核。此外,由於上開分類帳之內容涉及 相關補助對象之隱私,亦請再審被告能依法保密,以免損及 相關補助對象之權益。
⒉再者,由前開再審原告96年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亦可知,再審原告96年度有關 「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7,083,879元, 有關「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080,900元 ,有關「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565,263元 ,有關「社區居家關懷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61,280元 ,有關「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慈善救濟支出為580,681元 ,有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 14,592,170元,有關「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之慈善救 濟支出為1,275,550元,有關「義診費」之慈善救濟支出為 393,039元,有關「社服室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 32,070,849元,合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28,903,611 元,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及第2頁統計 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至於91至95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亦 皆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及第2頁統計表 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足證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 告確係依相關會計憑證及傳票所製作。
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作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判決,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 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惟此所稱立案,並不以 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換言之,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 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 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 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 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 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不合...」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再審原告向衛生署 立案,係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其見解與行政院最新見 解一致。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



政院秘書長書函(以下簡稱行政院101年6月14日函)檢送 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 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 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 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 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 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 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 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 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 」,是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 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 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又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列明有『 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 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等與慈善救濟有關之事項。 ...上訴人就其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曾於原審提出其醫 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 救濟執行報告』等證據以為證明,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按, 並其中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曾經內政部 100年11月24日函謂:『...屬社會救助範疇;...社 會福利服務範疇。...係...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 之優免措施;...核屬社會救助範疇,...計11億2904 萬464元。...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 、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尚符合『老人福 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在案,有該函 附原審卷可按,而此等證據均關係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 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相 關證據予以實體認定,即逕認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 要目的之事業,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果有影響 」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 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 函等證據均關係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 目的之認定,而應予以實體認定。
⒊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案即應本於再審原告「 100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來認定再審原告100年 度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 的,經判決確定,且業經稅務局退還稅款在案: 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 判決略以「本件原告是否係慈善救濟事業,本院認應參考內 政部前揭96年12月17日函之意旨,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 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 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開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 經費,及其規模,予以觀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 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是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查原告提出其91年至99年慈善 救濟執行報告,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0午11 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認『二、本案依行政 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 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 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 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 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 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護及福利類』頁18-頁 22 ...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 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等,屬 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 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 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 的而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 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 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 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 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 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三)辦理『 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 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 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與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劃等相關服 務。(四)辦理『老人照護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 『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 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 、『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 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又原告提出 於內政部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其內容所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且有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在卷可證。依上事實 ,足認原告於設立後,已大量從事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 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指,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相關業 務。再者,原告91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 1,076,605,771元,已超過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 698,761,387元,如以原告章程第16條『結餘款之百分之50 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觀之,其91至98年結餘款之 百分之50,應為349,380,694元,顯見以91至98年言,原告 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 更非醫療法第46條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應以收入結餘百分之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最低法 定義務,所能比擬。是以原告長達8年之整體觀察,原告從 事慈善救濟工作,顯非係在履行醫療法第46條所規定之義務 。且依上開事實,亦足認原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服務 及醫學教育固為其重要業務,但慈善救濟工作,亦屬其重要 業務,同為原告之主要業務,自得認原告具有『慈善救濟事 業』之本質。」,是上開確定判決即係如同前開最高行政法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