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156號
TPBA,101,再,156,20130619,1

1/4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56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釋證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聶齊桓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4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將再審原
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4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逾新臺幣3,138,944元部分均撤銷。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復興里建國路28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4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 (94店使字第113號),再審原告於94年4月25日向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即改制前之被告,以下簡稱北縣府稅稽處) 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免徵房屋稅,經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下簡稱新店 稅稽分處)以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 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以94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 0940007360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4年5月2日函)核定系 爭房屋自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 並開徵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020,033元。 ㈡嗣新店稅稽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 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 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 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 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作醫院使用部分,則仍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核定95年房屋稅計24,099,107元 。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課徵94年及95年房屋稅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 原告就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猶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㈢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4年房屋稅全部及 95年房屋稅新臺幣23,713,088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 第13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 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 12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下簡稱原判決 )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 政法院遂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以下簡 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 10007010432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 均已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並於 原審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檢附該等函釋指摘原更一 審判決之違誤,說明再審原告確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又 再審原告另亦於原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說明財政部、 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 調會已做成結論:「二、內政部於本次協調會中直接表明醫 院非屬其管轄範圍,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三、 衛生署表示96年已函釋認定慈濟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立場 依舊。」等;且行政院為此於100年9月6日召開之跨部會協 調會亦明確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立案之 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 限。詎原判決未遑詳查,而僅稱「依內政部100年5月23日、 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9日等函釋,內政部有關法規並未 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認定 標準加以規範,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綜合 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上訴人雖屬醫療財團法人, 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就前揭內政部101 年1月4日函、100年11月24日函及跨部協調會結論等均支字 未提,原判決不僅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漏



未審酌前揭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 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 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年11月 24日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 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 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⒈原判決已認定財政部所為之相關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 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 案件自得援用。」;惟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內容,原 判決則認為其「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 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 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 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至 原判決則同原判決而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 適用。
⒉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中已提出財政 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釋,就前揭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所 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及有關本件醫療財團 法人應如何認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所為之釋示:「 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 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 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 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 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 以尊重,併此敘明。」。由上開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可 知,財政部就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明白表 示其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而內政部100年11 月24日函即系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 所稱之「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



救濟事業。是以財政部業已尊重內政部所認定本件再審原告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要件,至為明確。
⒊詎原判決僅謂再審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卻未 論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之內容,更未說明何以財政部 基於主管權責所為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非 本件再審被告辦理稽徵案件所應援用之函釋,此等認事用法 實有違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誠有不當,且就漏 未斟酌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 證物,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以同 時是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就應高瞻遠矚鼓勵財團法人醫院導 入慈善救濟理念,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應劃地自限。且財 政部早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 事業,再審原告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有何必要及有何 正當理由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 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釋之標準,而為再審原告量身 訂作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不是業經 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 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再審被告又為何始終不引用前開財政 部函示之標準以適用於再審原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 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 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 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 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下述 原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 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 」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再審被 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 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訂作 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規定。原審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 日函釋之上開標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作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判決,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 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惟此所稱立案,並不以 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換言之,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



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 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 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 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 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不合...」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再審原告向衛生署 立案,係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其見解與行政院最新見 解一致。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 政院秘書長書函(以下簡稱行政院101年6月14日函)檢送 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 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 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 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 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 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 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 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 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 」,是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 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 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又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列明有『 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 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等與慈善救濟有關之事項。 ...上訴人就其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曾於原審提出其醫 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 救濟執行報告』等證據以為證明,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按, 並其中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曾經內政部 100年11月24日函謂:『...屬社會救助範疇;...社 會福利服務範疇。...係...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 之優免措施;...核屬社會救助範疇,...計11億2904 萬464元。...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 、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尚符合『老人福 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在案,有該函 附原審卷可按,而此等證據均關係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



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相 關證據予以實體認定,即逕認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 要目的之事業,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果有影響 」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 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 函等證據均關係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 目的之認定,而應予以實體認定。
⒊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案即應本於再審原告「 100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來認定再審原告100年 度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㈤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 的,經判決確定,且業經稅務局退還稅款在案: 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 判決略以「本件原告是否係慈善救濟事業,本院認應參考內 政部前揭96年12月17日函之意旨,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 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 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開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 經費,及其規模,予以觀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 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是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查原告提出其91年至99年慈善 救濟執行報告,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0午11 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認『二、本案依行政 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 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 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 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 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 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護及福利類』頁18-頁 22...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 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等,屬社 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 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 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 而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 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 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 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 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 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三)辦理『病



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 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與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劃等相關服務 。(四)辦理『老人照護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 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 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 『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 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又原告提出於 內政部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其內容所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且有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在卷可證。依上事實, 足認原告於設立後,已大量從事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 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指,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相關業務 。再者,原告91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 1,076,605,771元,已超過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 698,761,387元,如以原告章程第16條『結餘款之百分之五 十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觀之,其91至98年結餘款 之百分之五十,應為349,380,694元,顯見以91至98年言, 原告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 定;更非醫療法第46條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應以收入結餘百分 之十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最 低法定義務,所能比擬。是以原告長達8年之整體觀察,原 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顯非係在履行醫療法第46條所規定之 義務。且依上開事實,亦足認原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 服務及醫學教育固為其重要業務,但慈善救濟工作,亦屬其 重要業務,同為原告之主要業務,自得認原告具有『慈善救 濟事業』之本質。」,是上開確定判決即係如同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就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 據,認定「慈善救濟工作,亦屬其重要業務,同為原告之主 要業務,自得認原告具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 ⒉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進一步參酌「91-98年慈善 救濟支出明細表」而認定:「以原告證85(91-98年慈善救 濟支出明細表)所顯示,原告有關慈善救濟之支出,分別為 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 ,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 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 ,而原告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僅97年課稅所得



632,222,218元,98年66,539,169元,合計91-98年原告經營 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6元,但該等年度仍合 計支出1,076,605,771元用於有關慈善救濟之工作。此一事 實,除合於前述原告並非僅以其結餘從事慈善救濟有關之支 出之說明外,益足證原告本身所具有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 」等語。
⒊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就再審原告99年度 房屋稅亦以同一理由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亦經稅務局退 還稅款在案。
㈥鈞院就再審原告(新店)96年度房屋稅案件以100年度訴更 一字第6號、再審原告(新店)99年度房屋稅案件以100年度 訴字第990號、再審原告(花蓮)99年度房屋稅案件以100年 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業經立案 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6條之情形,上開判決理由均略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並非指必須經向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始足當 之,本件再審原告已該當於該款規定之「業經立案」要件; 且再審原告是否為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除應考量 內政部及衛生署等相關函釋外,尚應就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 原告依法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關於「醫療收益」等項, 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審查其「慈善救濟事業」支出、費 用;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及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7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課徵94年房屋稅2,014,679元及95年房屋稅20,965,517 元 (94年至95年房屋稅逾3,138,944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鈞 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據此,再審 原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訴訟;但再審原 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 再審訴訟。
㈡次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2、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 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 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 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2、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2、營 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3、私立醫院...等非營業 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 3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臺北 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
㈢再按「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 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 ,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 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 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 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 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 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 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有關函詢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有關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 定疑義乙案...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 ...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許可...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 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 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 判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 8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有關全國性及省級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 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四、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 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 第2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 ,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 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 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 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係 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 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掌。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 醫療法第46條規範...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 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 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 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七 、另原內政部主管立案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於醫療法公布 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 ,本部以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 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 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尚非 因該函釋即得認所有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併予敘明。八、綜上,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 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 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 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 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 ...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 事業...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 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 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 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主旨: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 經立案之慈善事業乙案...又本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 38854號函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 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 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本案99年房屋稅既 已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請依相關法令規定俟行政救濟確定 後再依其決定意旨,本於職權辦理。」、「有關函詢教會醫



院有無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 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適用疑義乙案...四、至上開宗教 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改隸為衛生署,原無本部上開64年2函釋之適用。惟 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 ,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 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 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 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 ,為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財團法人係由捐 助財產所組成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性質上僅係 『公益』類型之一,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屬慈 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 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收入結餘 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 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為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 稅第3782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64年12 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2月19日 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71年 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717670號、100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3380號 函及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所明釋。核上 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賦稅主管機關權責,就審理適用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 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 使用之自有房屋,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四項要件 :(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完成財團 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 使用之自有房屋,四者要件缺一不可。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 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再審原告係行政 院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 團法人,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 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內政部96年12 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 12月17日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 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另查再審



原告非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醫 院,由該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 之財團法人,是再審原告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 第3782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釋及64年1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2月19 日函)釋之適用。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 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 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 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71767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7月6日函)釋, 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 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其 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謂合致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 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 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 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 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 ,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可知,「經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 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 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㈥經查醫療財團法人財報科目區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兩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3款及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 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 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包含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 他非醫務收益等項目,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 (免稅所得)。益證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土地稅、營業稅 、所得稅之減免,乃應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並非依醫療第 38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得予減免。又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 或舉辦義演,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免予課徵所得 稅,為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以下簡 稱財政部84年3月1日函)所釋示,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醫療 收入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顯見醫療財團法人稅法上非



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
㈦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 以下簡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釋認定再審原告係慈善救 濟事業有所不當,分述如下:
⒈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 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設有醫事處,係掌理醫事機構 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 非屬該署之業管職掌,該署逾越執掌所作之解釋,顯有不當 。另「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 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 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 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 設立,顯然醫療財團法人與已立案主要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 目的之財團法人有別。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 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 業,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得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再查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