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58號
TPBA,100,訴更一,158,201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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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
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夏鑄九
原 告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錫澤
原 告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錦相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柯志哲
原 告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信佳
原 告 臺北市大安區台灣油杉社區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劉豐豪
原 告 王俐欣
 王昱超
 張英明
 林佩芬
 張伯群
 林美利
 蔡青青
 蔡佩穎
 蘇惠珠
 張佑群
 高德華
 梅美姿
 龔書綿
 龔志慧
 歐陽碩彥
 柯志哲
 曹高碧霞
 魏員員
 林愛香
 舒湙琁
 徐子文
 吳麗容
 程孝俊
 李絲敏
 曾麗春
 彭桐平
 彭泓凱
 柯維華
 許分虹
 邱貞嘉
 黃金鳳
 黃金𤆬
 黃金全
 邱垂鴻
 洪火琴
 許珮君
 林浩吉
 謝愛香
 歐陽萱旻
 陳漢英
 陳忻怡
 周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
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0 年4 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告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 織之代表人已由黃瑞茂變更為夏鑄九(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 ),原告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已由陳德玉變更 為王李金城再變更為林信舟( 本院卷二第13、211 頁),嗣 再變更為黃錫澤( 本院卷三第359 頁),原告嘉新麗水花園 麗水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已由凌逸芸變更為周錦相(本院 卷二第214 頁),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已由陳 裕政變更為柯志哲(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臺北市大安區 台灣油杉社區發展協會之代表人已由張英明變更為劉豐豪( 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等為臺北市政府准予都市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擬具之「 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 系爭更新計畫案經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5 日以府都新字第09 9300605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原告等主張渠等 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即參加人超 額容積獎勵,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容積 獎勵計算公式、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所定更新 單元規劃超過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 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所定獎勵容積評定基準及 額度等規定;因而使參加人得深入開挖至地下7 層及興建地 上38層142 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大突兀建物,破壞當地 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及平衡關係,但原告等之 住家分別距離系爭更新計畫案約4 公尺至442 公尺不等,被 告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將影響原告等鄰近居民 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 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乃提起訴願,遭內政部 99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4 月15 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撤銷 或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依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 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 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 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 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 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 參照)……」。可知:司法雖尊重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餘 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 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
㈡本件未經完成環評審查,即核定實施都市更新,許可開發行 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
⒈本件開發屬30層以上之住宅大樓且高度100 公尺以上,「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案,未經完成環評審查,不得為 開發行為之許可: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 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住宅大樓,其樓層30層以上或高 度100 公尺以上。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20 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系爭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 住宅」,屬住宅大樓,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見本院 前審卷第56頁至57頁背面),依前揭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⑵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 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 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可知:環說書未經完成 審查,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⒉核定實施都更計畫,屬「開發行為之許可」:



⑴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 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原處分核發依據載明:「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內政部95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309號函釋: 「本部95年3 月31日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查都市更 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係採開發許可制」(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可 知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核定實施都更計畫,係採「開發許可 制」。
⑵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 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興建旅館為開 發行為,故其所需之建造執照,亦屬應獲許可之事項,於環 評審查完成前,亦不應核發。參加人主張建造執照之核發不 屬開發許可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開發案既未完成環 評審查,被告自不得核發上開建造執照給參加人,故被告所 核發之建造執照,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自屬無效,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上訴審即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裁字第1888號裁定亦維持該判決見解;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判字第1119號判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 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 為之許可,否則其許可無效。此種開發行為之許可,包括允 許建築(造)之建築(造)執照之發給(許可)……」。可 知何謂開發行為之許可,應採實質認定,不以行政處分之名 稱為限,凡屬開發行為應獲得「許可」之事項,均應待完成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使得核發,以確保相關環境問題獲得 充分之考量。
⒊99年2 月5 日本件核定實施都更計畫時,尚未完成環說書審 查:
被告於99年2月5日公告核定實施本件都更計畫,許可開發; 惟遲至同年9月1日始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見本院卷二第 21頁至22頁),違反環評法第14條之規定。 ㈢規畫設計容積獎勵部分:
⒈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 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且與鄰近地 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始得給 予△F5與鄰近地區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



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 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 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 獎勵」、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 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 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 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 應得之獎勵容積」、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 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容積獎勵評定因素欄記載:「一、考 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 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評定基準欄記載 :「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 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
⒉本案樓高38層,與鄰近建物高度落差甚鉅,難以相互調和, 引入大量人口、造成巨大陰影且高樓救災困難,對都市環境 品質、都市景觀及都市防災等有負面衝擊,不應給予與鄰近 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
⑴本案建築物高達38層142 公尺,而鄰近建物樓高20層(1 棟 )、18層(1 棟)、16層(1 棟)、12層(4 棟)、7 層( 5 棟)、6 層(1 棟)、5 (1 棟)、4 層(2 棟)(見本 院卷三第279 頁及其背面),高度落差極大,約為鄰近建物 之1.9 至9.5 倍高,相較突兀,毫不「調和」,且易遮蔽周 圍日照(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41頁),並產生壓迫感與風切 等問題,加上樓層過高滅火不易,設置過量停車位,引入大 量車流,阻礙巷道交通,降低環境品質且有礙都市防災。 ⑵又被告作業科審查意見指出:「……開放空間配置於後方巷 內……對和平東路及金山南路視覺衝擊……」(見本院前審 卷第89頁背面)。可知:本案建築規畫設計對周圍環境產生 視覺衝擊。
⑶另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預測完工營運後,對 於景觀現況之原始性和連續性有較大的影響,新穎高聳的建 築量體將局部阻隔山景視覺,評值結果為輕度正面影響…… 二、施工期間可能造成之影響:基地施工階段……使得地景 略顯凌亂……將使人有平地高樓起的意象……施工對於景觀 之影響極為輕微且將隨工程結束而恢復。三、營運期間可能 造成之影響:……採用……減輕對策,將減輕空間壓迫感降 低視覺景觀影響,具有正面的影響與效益……四、景觀美質 影響綜合評估:(一)建築量體計畫:……規劃為地上38層 建築物,建築物所形成顯著的天際線,得以成為本區域中極 具特色的標誌。……燈光烘托出大樓雄偉的造型……」(見



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
①系爭38層建築巨大突兀、造型雄偉、阻隔山景,本質上對景 觀顯具衝擊性,參加人雖設法「減輕」空間壓迫感、「降低 」視覺景觀影響,仍不改變大樓將造成「空間壓迫感」與「 影響景觀」等負面衝擊之本質,僅衝擊程度能否減輕之別。 ②又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環說書既稱:該建物「形成顯著的天際 線」、成為本區域中「極具特色」的標誌。可知:該建物與 鄰近地區建築物顯「不調和」,不應核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 「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至明。
⒊參加人自行評估之景觀影響,僅為第(3 )級「不顯著(輕 度)正面影響」,本無特別獎勵必要,惟被告不但核給規畫 設計容積獎勵,且係「滿額」(甚至「超額」)核給,顯屬 裁量濫用:
⑴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 條第1 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同法第7 條第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 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可知:環境影 響說明書係由開發單位自行製作提出,為求通過環評,所載 內容易有避重就輕、粉飾太平之傾向,難以全然信採。 ⑵查系爭建物高聳突兀,形成具壓迫感之巨大陰影,與鄰近建 物毫不調和,引起周邊眾多居民抗爭,對景觀實有「負面影 響」,參加人竟自評為「輕度正面影響」實與客觀狀況及周 邊眾多居民感受不符。
⑶況參加人自行製作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就景觀影響之評 級,於(1 )很顯著(高度)正面影響、(2 )顯著(中度 )正面影響、(3 )不顯著(輕度)正面影響、(4 )輕微 或無影響、(5 )不顯著(輕度)負面影響、(6 )顯著( 中度)負面影響、(7 )很顯著(高度)負面影響(見更被 證10第1 頁),7 個評級中,僅認定第(3 )級「輕度正面 影響」(見更被證6 第7-25頁),而非第(1 )級「很顯著 (高度)正面影響」,縱認評估結果合理(此為假設語氣) ,惟對景觀既缺乏特殊貢獻,本無特別獎勵必要,更遑論竟 按原屬商業區、住宅區分別核給6 %及10%,平均6.66%之 「滿額」獎勵(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至92頁),顯有裁量濫 用之違法。
⒋本案平均容積率為511 %,縱可核給規畫設計容積獎勵,獎 勵額度亦以6 %為限,惟本案卻「超額」核給平均6.6 %之 獎勵:




⑴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獎勵額度欄:「一、法定容積率逾400 %者,給予法定容 積之6 %為限。二、法定容積率為400 %以下者,給予法定 容積之10%為限」。
⑵查本案平均法定容積率511 %(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表10 -1更新單元各使用分區法定容積計算表),逾400 %,依前 揭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獎勵額度以6 %為限。此部分,被告地 政處幹事曾錫雄曾於98年4 月13日本案幹事會議中即曾指出 :「……本案更新基地分別跨屬住3 、住3-1 及商2 ,其平 均容積率為511 %,故應僅符合申請6 %之獎勵容積額度… …請修正……」(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背面)。 ⑶詎98年8 月3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第23 次會議卻作成:「△F5-1(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 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同意給予984.65 平方公尺(法定容積6.66%;其中住宅區申請法定容積10% ,商業區申請法定容積6 %)之獎勵額度」(見本院前審卷 第90頁至92頁)之決議;而原處分核定公告之計畫書圖亦記 載:「△F5-1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與環境調和…… 公開閱覽修正後……基準容積比率6.66%」(見本院前審卷 第95頁)。顯逾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 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及第5 款所定獎勵額度上限,而有裁量 濫用之違法。
⒌被告核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之容積獎勵,未將 鄰近地區居民「感受」納入考量,亦屬裁量濫用: ⑴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內敘明調查結果。前項調查項目,應包括……居民意 願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舉辦公聽會 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 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 參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可知:居民之意願係都市更新案件之法定應調查事項, 且居民不限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權利人等,更新單元外鄰近 地區之居民,亦有受邀參加公聽會,表達意見之權利。 ⑵尤其本件獎勵事由既為「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其 核給容積獎勵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建築物規劃設計與鄰近地 區相互調和,避免突兀、與鄰近地區不調和之規劃設計,破 壞都市景觀,建築設計是否調和?自應將鄰近地區居民之感



受、品味納入考量。本案審議期間即因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 建築物不調和、對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都市防災有負 面衝擊,引起鄰近地區眾多居民多次陳情反對,惟被告仍分 別按原屬住宅區、商業區核給法定容積10%、6 %「滿額」 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至92頁、94頁至 95頁背面),縱未逾法定上限(此為假設語氣,如以平均法 定容積511 %超過400 %,獎勵上限為6 %計算,本件已逾 法定獎勵上限),亦屬裁量濫用。
㈣停車容積獎勵部分:
⒈停車容積獎勵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不得浮濫核發: 停車場法第9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 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 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 率之限制」。可知:停車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 車需求」,若鄰近車位供過於求,尖峰時段尚有閒置情形, 即無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必要,或鄰近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 區,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不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 以符立法本旨。
⒉系爭更新基地附近設有大型停車場,停車位供給數量龐大, 尖峰時段仍有剩餘車位,顯供過於求:
⑴系爭更新基地周邊公共停車場眾多,尤其非常靠近的3 停車 場:師大運動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在系爭基地正對面)、師 大圖書館地下停車場及金山南路停車場,車位數分別高達: 426 位、250 位及31位,且尖峰時段使用率分別僅:81%、 93%及95%,賸餘大量車位(分別約剩:81席、18席、2 席 );而稍遠之助安潮州停車場、應安金華2 停車場、亞太駐 車聯盟師大站、日發師大路停車場,分別設有:13、20、22 及31席車位,尖峰時段使用率,分別僅:85%、90%、94% 及93%(見本院卷三第338 頁、本院前審卷第106 頁至109 頁),亦未達100 %,系爭更新基地遭尖峰時段尚有閒置車 位之大型公共停車場3 面包夾,顯無獎勵增設車位之必要。 ⑵又依參加人簡報資料,本件基地正對面之師大運動場地下停 車場:「E 分區剩餘部分車位可供停放使用」(見本院卷三 第274 頁),益見基地對面仍有閒置停車空間,顯無獎勵增 設車位之必要。況本件將獎勵機車位規劃在地下1 層、獎勵 汽車位規劃在地下2 至4 層(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205 頁 背面),且僅地下3 層開放臨停使用(行政參加人辯論意旨 (二)狀第9 頁,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曲折蜿蜒、宛如 迷宮;而師大運動場地下停車場,位於地下1 層,有6 個出 口,且屬寬廣之平面車位(區域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背面),使用上遠較本案獎勵車位更為便利、友善,在師 大體育場地下停車場使用率僅81%,剩餘大量車位的狀況下 ,顯無必要核給系爭基地停車容積獎勵。
⑶97年8 月11日本案幹事會議交通局張志祥幹事審查意見指出 :「……本基地分屬於大安區第37交通分區,7-11時、16-2 0 時之平均需供比為0.927 ,需求478 位、供給485 位、尚 餘7 位,及第39交通分區7-11時、6-20時之平均需供比為0. 81,需求472 位、供給582 位、尚餘110 位,請依大眾運輸 便利性、基地周邊停車需求、道路條件,以及增設停獎車位 數是否造成周邊道路交通衝擊等詳細分析說明,檢討停獎需 求量及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305 頁)。查: 系爭基地鄰近捷運古亭站,周邊有眾多公車站牌(見本院前 審卷第96頁至97頁),大眾運輸十分便利,周邊車位供給過 剩,需供比僅0.81,尖峰時段尚餘110 個車位,供過於求, 顯無獎勵增設車位,引入外來車流,造成周邊道路交通衝擊 之必要。
⑷98年4 月13日幹事會議交通局劉力銘幹事亦指出:「停獎需 求分析調查範圍過大,本案是否有必要容納如此大範圍之停 車需求,請再,並針對鄰近實際方便利用區域之停車需求修 正停獎數量」(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查:一般人停車 多會就近選擇實際方便利用區域,逼不得已才會改至較遠、 不便利用區域停車。本案基地「正對面」的師大運動場地下 停車場車位高達426 席,尖峰使用率僅81%;不遠處的師大 圖書館地下停車場,車位250 席,尖峰使用率僅93%,「實 際方便利用區域」有2 座尖峰時段尚有閒置空間之大型停車 場,自不應藉由納入不便利用區域之停車需求,製造車位不 足之假象,更不應核給停車容積獎勵。
⒊系爭更新基地週邊大眾運輸系通發達,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不應核給停車容積獎勵:參加人狀稱:捷運未能解決 違規停車問題,甚至申請停獎車位之主要目的認定,捷運固 然可以處理常態旅次,但家戶車輛持有停放需求則無法解決 ;目前剩餘空間容量無法有效處理周邊整體巷道停車需求數 量,呈現極嚴重違規停車問題云云。惟查:
⑴參加人所稱嚴重違規停車問題,與原告等於基地周邊日常生 活經驗不符(此部分,懇請本院實地現勘或調取基地周邊違 規停車相關紀錄查明)。況縱有少數車主違規停車,多半係 貪圖便利或節省停車費,當基地正對面、收費低廉便、容易 停放之地下1 層公立停車位,尖峰使用率尚僅81%,位於地 下2 至4 層,本件相對難以使用之豪宅車位,顯更難吸引車 主停放。




⑵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第5-26頁載明:「…… 本更新單元西側約400 公尺處為捷運新店線古亭站,另外更 新單元週邊有3 、15、18、74、235 、662 、663 、237 、 254 左、278 正、278 副、278 區等多線公車經過,停靠之 公車站牌有師大、金山南路口、金山大廈等站,大眾運輸系 統堪稱便捷……」(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至97頁),並有圖 5-10「更新單元附近大眾運輸系統現況圖」,可知:系爭基 地周圍設有非常多公車停靠站且緊臨古亭捷運站,應鼓勵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減少私人載具對周邊道路交通之負面衝擊 ,而非獎勵設置大量停車空間,鼓勵購買車輛,自不應核給 停車容積獎勵。
⒋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不應給予停車容積獎勵: ⑴大眾捷運場站地區交通便利,應鼓勵搭乘捷運,而非獎勵增 設停車位,促使民眾因停車便利,而增加自行開車之機率。 此部分,被告90年8月27日府都三字0000000000 號函載明: 「……為配合『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 點』立法意旨,本市新開發地區及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 不宜適用『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增加容積獎勵……」(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 ⑵查系爭基地位於捷運「古亭站」、「台電大樓站」及當時已 計劃將通車之「東門站」等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與各站 之距離分別約僅330 公尺、780 公尺及940 公尺(見本院前 審卷第99頁),依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 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立法意旨,顯不宜適用該要點增加容 積獎勵。
⑶另參加人引述之「95年度臺北市機車停車供需調查」資料, 距99年原處分核可實施時,已有一段時間,資料相對老舊。 當時已在興建中之捷運東門站,於101 年9 月30日通車、交 通局推廣公共自行車(Ubike ),系爭基地周邊停車需求更 加減少。
⒌本案浮濫設置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應視地區停車需求 之規定:本案規劃戶數105 單元,卻規劃364 輛汽車位(含 126 輛獎勵汽車位)及612 輛機車停車位(含63獎勵機車停 車位)(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至57頁背面),實屬浮濫設置 停車位,引入外來車輛進駐,增加附近道路交通負荷量(見 本院前審卷第100 頁至104 頁),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應視 「地區停車需求」之規定。
⒍本案僅不到一半之獎勵車位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且設置於 使用不便之地下3 層,其餘獎勵車位均限制中長期租賃使用 ,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供公眾使用」之意旨:參加人狀稱



: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僅在地下3 層停車空間部分 ,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 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惟查: ⑴停車場法第9 條之「公眾」,指「不特定」多數人,而非限 於訂有中長期租約或購買車位之「特定人」:
①停車法第9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 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
②依監察院糾正案文:「……本院99年4 月20日約詢交通部敘 明建築物增設室內空間鼓勵要點內『供公眾使用』定義,交 通部路政司稱:『還是要供公眾使用,停車場法中之供公眾 使用是『不特定多數的』……開放應該是大眾都可以使用』 云云。復按『獎勵停車位』係在『法定停車位』、『原核准 停車位』之外『特許增設』之停車位,政府獎勵之目的係解 決公眾停車位問題,開發單位除獲得獎勵容積外,另有獎勵 汽機車位之利益,運用『公共資源』確未實際『增進公共福 祉』,難符社會公平正義期待,有違『供公眾使用』之公益 性目的與立法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背面)。 ③可知:停車場法第9 條「開放供公眾使用」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使用,而非限於購買車位或訂有中長期租約之「 特定人」始得使用,始有助解決公眾停車問題。否則獎勵增 設停車位,卻主要供都市更新實施者販賣、長租獲利,不特 定多數人能利用之機會卻不高,顯位增進公共福祉。 ⑵本案126 個獎勵汽車位、63個獎勵機車位,其中僅59個獎勵 汽車位開放短期臨時停車使用,且設於使用不便的地下3 層 :
①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地5-20頁記載:「……本案設置126 席 獎勵汽車位,分佈於B2F 、B3F 以及F4B 空間;設置63席獎 勵附設機車位,分佈於B1F 。……本案停車場車位規劃之使 用型態,獎勵車位主要以提供基地及鄰近社區居民中長期租 賃使用,地下3 層則可供短時間臨時停車……」(見本院卷 二第107 頁),又依「基地停車空間配置明細表」:地下3 層之獎勵汽車位僅59位(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②承前可知,本案僅不到半數之獎勵汽車位開放短期臨時停車 使用,且設於使用不便的地下3 層,超過半數之獎勵汽車位 及全部的獎勵機車位,均限定「基地及鄰近社區居民中長期 租賃使用」,有違停車場法第9 條「開放公眾使用」之公益 性目的及立法意旨。
㈤日照權益部分:
⒈建物「量體、造型、座落方位」產生之陰影,妨礙鄰近地區



建物住戶日照權益時,不應核給與鄰近地區「相互調和」之 規劃設計容積獎勵:
⑴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第1 項:「更新單元之整 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具有正面貢 獻……得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 第2 款第5 目:「△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 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並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臺北市都市更新單 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容積獎勵評定 因素欄記載:「一、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評定基準欄記 載:「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 築設計……」。
⑵規畫設計容積獎勵核給條件,既係基於建築物之「量體、造 型、座落方位」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若建物之 量體、造型、座落方位所造成之「日照陰影」,妨礙鄰近居 民之日照權益,自難認該等建物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 ,不應核給該等容積獎勵。
⑶尤其參加人於本件申請程序中,就附近居民所詢:「規劃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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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