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玫瑰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定、52年 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為臺 灣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營運 者,原告在聽了相關說明會之後,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購 買1台按摩椅及1台販賣機,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後原告並未收取德力邦克公司所給付之租金,被告依 法應賠償原告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 101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 規定之犯罪行為,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 、第1項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本院刑事 庭各論處彼等有期徒刑12年、12年在案,有本院101年金重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之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43號裁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違反銀行 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並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違反 公平交易法部分,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 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 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 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司法院釋字 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 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 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認公平 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 益,並非保障個人法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屬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第35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彼等有期徒刑8月、8月在案。惟按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並非個人 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觸犯洗錢 罪之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至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
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本院 101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53至第54頁)。揆諸首揭 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 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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