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
原 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敉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大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4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並未表明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 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 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 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