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509號
TPEV,102,北簡,750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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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509號
原   告 賴沈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海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 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 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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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