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000號
TPEV,102,北簡,700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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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王稷奎(原名王基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 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59,075元,分 期期數為84期,利息按年息2%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契約 約定請求清償。詎被告至96年6月25日止,共積欠380,682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359,075元及利息部分為21,607元)且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對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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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