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6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鞠成慰
被 告 錦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票據涉訟,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 北市○○○路0段0號,有支票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6月 26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 AZ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1,650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乙紙,詎於101年6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款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 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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