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571號
TPEV,102,北簡,6571,2013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571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一德
被   告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君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 ,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 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其中本金為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利 息為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資料查詢一件、帳單內容查詢一件、消費明細查詢 一件、繳款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



,及其中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扣除被告 已清償部分金額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六 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自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資料查詢一件、帳單內容查詢一 件、消費明細查詢一件、繳款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 六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