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0年度,30號
MKEV,90,馬簡,30,2001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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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王漢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秋霞
        王明義 
        王明賢 
        王明雄 
        王美美 
        王美惠 
        王美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被   告 澎湖縣白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長源 
  訴訟代理人 鄭正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三O號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
午四時,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之初,原告為王漢福,嗣因王漢福死亡,而由如當事人欄所載之八名繼 承人承受訴訟。
二、原告王漢福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續定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尚包含澎湖縣○○鄉○ ○段○○○○○○地號土地,後經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本院即無 對此裁判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千零四十九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王漢福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向被告承租,其後持續在上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租期屆滿後應可續定租約,為此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與之 續定租約。
四、被告抗辯:王漢福已多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經被告發函促其耕作,亦不獲置理 ,依法被告自不應再與原告續定租約,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白沙鄉所有,由被告管理,並與王漢福定有三七



五租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被告並無 必須收回自耕之情形,若王漢福並未廢耕,被告應與之續定租約。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王漢福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之積極事 實,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既屬原告可得要求被告續定租約之有利事實 ,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惟查,此部份事實經隔離訊問王漢福及證人王漢福女 婿鄭萬順後,王漢福陳稱是在面對系爭土地斜坡上面房屋之右側耕種云云,鄭萬 順證稱是在系爭土地下面,並非在有房子的地方耕種云云,二人所言耕種地點差 別甚大,而原告所提王漢福實際耕種地點照片,經被告實際測量後,均不在系爭 土地之上,已難認定原告就上述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且經訊問證人白沙鄉公所承 辦業務人員侯慧卿,其證稱按月查報結果,王漢福自八十四年間起確實未在系爭 土地上耕作等語。又經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實際測量結果,亦未發現王漢福耕作事 實,有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憑。況且,證人鄭萬順證稱王漢福耕作 面積僅約為本院法庭大小,較之系爭土地面積六千零四十九平方公尺而言,比例 甚微,本於物盡其用之原則,亦難解為王漢福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從而,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王漢福與被告所定三七五租約由於並不符 合自任耕作之要件,即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亦無從訴請續定無效之租約,故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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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