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陳佳辰(原名陳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1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5年8月12日止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11,985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9,490元、利息11,512元、 其他費用98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被告到場:本件債務已超過15年,已超過時效,不願意再為 付款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25條、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項111, 985元,係自81年3月25日申請信用卡核卡後至85年8月12 日 止,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累計之總額,因此,原告自該時起 即得請求被告清償該款項,亦從該時間起計算請求權之時效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上開信用卡帳款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 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 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遲至 102年5月16日始 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原告之上
開未獲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而歸於消滅,被告因此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本金債權 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985元,及其 中99,490元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