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洪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金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 元,貸款期限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 利率12.99 %計算利息,雙方約定每月2 日前繳款。詎被告 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2 年4 月17日止, 共累計積欠209,806 元(內含本金107,205 元、利息102,60 1 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 書、0 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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