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275號
TPEV,102,北簡,6275,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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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林家毅
被   告 呂賓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聯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被告於95年6月28日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聯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1月15日止,借款尚積欠45,710元,至95年6 月28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56,415元(含本金49,955 元、利息6,46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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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