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172號
TPEV,102,北簡,617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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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郭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7年7月18日向原告更名前之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期5年,每月為期共分 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算,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 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年 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88年4月17日借得系 爭款項時起即未繼續按時攤還本息,迄今仍尚欠借款共221, 24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 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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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