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040號
TPEV,102,北簡,6040,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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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恩 
被   告 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8 條第3 項 及計張收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被告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與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SHARP 牌、S-SH -FXX1彩印機傳真擴充套件乙台(機號 00000000,下稱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9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 元。然被告台亞公司繳交9 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1 項之約定, 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縱鈞院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仍



有疑義,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台亞公司違約而終止,被 告台亞公司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爰併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台 亞公司及被告李意應依系爭租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已 到期未繳租金」、第7 條第2 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第8 條第2 項「負責人之連 帶責任」及第8 條第1 項「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租賃 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爰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24,300元。
㈡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部分: 被告台亞公司亦就MX2300G 及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 簽訂計張收費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供應品 及保養服務;被告台亞公司則應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附表第 3 條「1.基本費用:甲方每期影( 列) 印未超過基本張數時 ,每期支付2,000 元」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查被告台亞公 司尚積欠計張費用共1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及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之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台亞公司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組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 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出貨單 、計張收費契約書影本各1 張,及統一發票5 張影本附卷為 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終止契約於法未合:
㈠本件被告台亞公司固然未依系爭租約按期支付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租金,然依據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



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1) 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 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 不履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仍應先行書面催告,然而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有信封及回 執影本可參,亦即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不生效力 。原告震旦公司固然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而原告提起本訴之日為102 年3 月20日 ,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前已於102 年3 月9 日期限屆至,故原告所為不生提前終止之效力。本件被 告台亞公司在期限屆至前積欠第10至36期共27期租金未付, 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4,300元 (27期×900 ),應予准許。
㈡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台亞公司間之系爭租約係租賃期 滿,並非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之契約義務完全履行均未違約,標的 物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既請求被告台 亞公司支付全額租金,自應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台亞 公司,故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台亞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標的物即無從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4,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公司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計張費用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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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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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
│ │ │擔4/5 ,餘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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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 1,000元 │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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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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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