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038號
TPEV,102,北簡,6038,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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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胡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駕駛凌晨4 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與 杭州南路口,因闖紅燈、酒駕、超速、無照駕駛等疏失,致 撞損訴外人雷敏德所有、由訴外人王柏權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工資46,897元、零件73,10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汽 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系 爭汽車之損失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 保險證、駕駛人王柏權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 照片、勘車紀錄在卷為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2 年4 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使用中因闖紅燈、酒駕、超速、無 照駕駛等過失,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雷敏德,依上開 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 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2萬元等語,惟查,其中 49,000元為工資、76,380元屬零件費用,原價125,380 元, 實付12萬元等情,有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依比例 計算實付工資46,897元、零件費用73,103元,而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 廠年月為95年1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9 月6 日,使 用期間約為4 年又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 舊後餘額應為8,026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汽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54,923元(計算式:工資46,897元+零件費 用8,026 元=54,923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雷敏德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4,923 元,且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就上開事故為給付,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54,923元之範圍內,代位雷敏德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46,128元│73,103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46,128元 │
├──┼────┼──────────────────┤
│2 │29,107元│46,128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29,107 元 │
├──┼────┼──────────────────┤
│3 │18,367元│29,107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8,367 元 │
├──┼────┼──────────────────┤




│4 │11,590元│18,367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1,590 元 │
├──┼────┼──────────────────┤
│5 │8,026元 │11,590元-11,590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10/12 月=8,026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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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