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015號
TPEV,102,北簡,6015,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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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劉冠甫
被   告 鄭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2,187 元,及其中77,452元自民國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 %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捨棄違約金12,000元之請求,並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7元,及其中77,452元自101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 月7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30 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部分,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計算之手 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7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200,187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 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 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212,187 元減縮為200,187 元後,應徵裁判費2,21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後為2,36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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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