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980號
TPEV,102,北簡,5980,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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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許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 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9 日止,而中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6 月30日讓 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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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