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635號
TPEV,102,北簡,5635,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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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35號
原   告 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尚謙 
被   告 吳克庸 
被   告 吳再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克庸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克庸邀同被告吳再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交付被告吳克庸 營業使用,約定被告吳克庸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負擔該車 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 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吳克庸於車輛年度定期檢 驗逾期不檢驗,且因酒駕導致職業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被 註銷,依公路法第7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7款被告不得再駕駛營業車輛,業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1、被告吳克 庸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2元,及其中48, 602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12,000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 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臺北市公有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各1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吳克庸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並由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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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