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5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陳禹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5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813元,及其 中158,724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1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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