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董智雄
郭家銘
吳明安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羽
被 告 黃見傑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宏羽、董智雄、郭家銘、吳明安所有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2V-793 號、653-MWP 號、728-NA 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4 輛機車)停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的機車停車格內,卻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3 月 26日凌晨3 時17分許,撞毀而受有損害,送修後系爭4 輛機 車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7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平時是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炳南在使 用,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直至本件車禍發 生才知道系爭車輛遭竊,並非被告或被告父親開車撞壞系爭 4 輛機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4 輛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車輛衝撞而受有 毀損,為此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3,70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此 有該局106 年6 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619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4
輛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符合上開各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系爭車輛於撞 擊系爭4 輛機車後隨即逃逸,當場並未查獲系爭車輛駕駛, 而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尚無從得知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之人為何人,再者,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凌晨3 時17分許, 而被告及被告父親於警詢時分別陳稱黃炳南約凌晨4 時至6 時、凌晨6 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市場擺攤等語,有渠等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黃炳南平日使用系爭車輛時點不同, 是被告辯稱被告及被告父親當時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人等語, 尚非無據,復參以原告當庭亦自稱:車禍後有去警察局看監 視錄影畫面,但監視器沒有拍攝到駕駛人,警察也說無法判 定何人開車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車禍當時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或被告父親,則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