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杜錦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杜錦琛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其中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為消 費款、一萬九千四百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三千一百五十元為 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零 三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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