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47號
原 告 廖朝君
被 告 陳威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於102年5月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 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