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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259號
TPEV,102,北簡,5259,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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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何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3 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詎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另於101 年7 月24日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00),詎自101 年10月4 日起亦未依約如期 繳款,依約定上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及附表序號001 至序號004 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不理,爰 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及附表序號001 至序號 004 所示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序號001 至序號004 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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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