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017號
TPEV,102,北簡,5017,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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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
原   告 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   告 林寶堂(原名林寶堂、林嘉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 牌照 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 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 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如被告逾期不檢驗,或未依約定繳交 上揭各項費用,經原告催告 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系爭牌照、行照。詎被告逾期不參加101年9月 21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牌照、行照,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車執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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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