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邱盟菁
被 告 黃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 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勝民,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瑞杰揚,並由瑞杰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承受訴訟聲請狀 、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再加新臺幣(下 同)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87年9 月23 日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105,609 元及利息1,654
元,總計107,263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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