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960號
TPEV,102,北簡,496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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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洪婕翎
被   告 王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15 9,763元;並自94年8月6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 8.25%計算利息,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9 月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



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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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