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943號
TPEV,102,北簡,4943,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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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原   告 陳美妤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5 日下午4 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有規定。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長隆 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並核發移轉命令,惟 被告尚未加以收取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執行 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即以執行法院就將來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會決 議),該強制執行既尚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命令查扣伊於第三人長隆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伊為單親,須獨立撫 養1女,所從事為臨時工,收入微薄,目前正償還臺灣銀行 之助學貸款;況自民國99年7月開始至101年9月前後,被告 已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龍銘文有限公司、和春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及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先後 扣薪10餘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慶豐銀行(已消失)之新台幣



(以下同)1萬餘元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猶加計 高利息成為52,324元,多達數倍,復不斷催討騷擾,以法院 之名行勒索之實,從無協商餘地,逼伊弱女子走投無路;被 告對伊既無債權可資請求,本件債權事實上不存在,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原告對於臺灣銀行之貸款部分與本案無關,至 其餘證物伊無意見,惟原告所清償合計66,496元部分,經依 執行卷內債權金額計算書所載,係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 有不足,故並未能沖抵本金債權,原告既未清償該筆債務, 其債務尚未消滅,伊自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7月開始至101年9月間曾分別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龍銘文有限公司、和春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及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先後扣薪10 餘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慶豐銀行(已消失)之1萬餘元債務 ,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而查,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9日雄院高99司執意 字第35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續行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計算原告之欠結債權尚有 111,971元(包括債權本金52,324元、自88年3月19日起至93 年6月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53,741元、同上開 期間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為5,374元、執行費419元及 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合計111,971元),並扣除截至100年9 月20日所受償59,619元(先扣除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共532 元後,可抵沖至93年6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聲請原 告應給付其52,324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 違約金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卷審核屬實,並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 執字第193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57607號 、101年司執字第7723號、19032號、102年司執字第20146號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9032號強制執行卷審查 ,被告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就原 告於龍銘文有限公司和春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予 以扣押及收取,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力澂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因第三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而未收取在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



權,先後扣薪10餘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慶豐銀行(已消失) 之1萬餘元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有據。被告辯 稱伊對原告尚有如上開所述之債權等語,則屬可取。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故債務人除就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亦得主張之外,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始得提起。而查,本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司促字第43293號支付命令成立後 ,尚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債務 ,其主張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之債權已消 滅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 償,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續行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6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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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隆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春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銘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