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雅玉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6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與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4、7 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每動 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69,932元;自94年3月24 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94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帳務管理費
100 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 4月14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 8月 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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