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287號
TPEV,102,北簡,4287,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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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87號
原   告 施立芳 
被   告 范振益 
      張碧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訂民國102 年6 月11日 上午9 點3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併予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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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