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188號
TPEV,102,北簡,418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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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湯國蕃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湯國蕃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93年12月與其申請並經核發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 第3 項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8,264 元(含本金141,319 元、利息146,945 元)及其中141,319 元部分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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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