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陳彥鳴
被 告 蔡尹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北 路2段21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 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范峻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010年份 ,廠牌TOYOTA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左車尾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2,409元(工資:45,794元、零件:166,615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 之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各1份、車損照片5張,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含被告甲○○、訴外人范峻銘)、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7張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12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0頁)。足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沿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 因前方有車輛欲右轉,遂變換至內側車道,卻因內側車道 有一部自小客車直行至其附近,故見狀又向右側切回外側 車道,但切回外側車道時卻與訴外人范俊銘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損壞等情,應屬 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汽車 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 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第94條第3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卻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縱踩 煞車亦無法避開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的左車尾損壞。可 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12,409元(工資:45,7 94、零件:166,615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 務廠之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關於修理費用中之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迄發 生損害之100年6月10日止,實際上使用11個月而不滿1年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66,615元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110,257元(166,615 X 0.369 X 11/12=56 ,358,166,615-56,358=110,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45,794元,共156,05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用15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份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其中1,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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