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827號
TPEV,102,北簡,3827,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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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梁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 告於85年7 月2 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1 月22日 起至89年7 月23日止。詎被告於89年5 月23日、88年10月28 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40元
合 計 4,2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
├────────┼────────────────┤
│(信用卡)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叁元 │之利息。 │
├────────┼────────────────┤
│(Mail Loan)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捌拾肆元 │一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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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