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如
訴訟代理人 陳政寬
被 告 柯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68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68元,及自民 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週年利率為 11.9%,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 年,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3個月為週年利率0%,第4個月起 改依週年利率11.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 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2月18日為 止,共累計163,568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本金163,568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台新銀行紀錄欄、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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