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676號
TPEV,102,北簡,3676,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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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吳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之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 )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經營契約,由被告自 備國瑞廠牌、ST3EPX型式、1999年3月出廠、排氣量1998cc 、引擎號碼3S0000000號汽車1輛,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向 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行車執 照1枚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日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4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積欠自97年1月起至102年3月 止服務費75,600元未依約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牌照2枚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7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通知書與回執、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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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