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84號
原 告 賴輝煌
被 告 黃世惠
張錦勝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被 告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汪和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 告 游昭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838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2 月22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1 月24日與被告汪和傑發生車 禍,汪和傑表示願與其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安東京公司負責 原告因此次事故引起之車損部份修復,原告遂於同日將受損 之813-DC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台北廠進行維修,經南陽公司同年 2 月13日交車,惟系爭車輛屢無法正常使用,4 月6 日深夜 仍熄火無法啟動,遂於4 月7 日凌晨將系爭車輛推至南陽公 司新店廠,嗣移車至南陽公司內湖新明廠修理。南陽公司於 4 月9 日通知原告可於4 月10日取車,惟原告於4 月10日前 往取車時,拖到下班,無法起動,推入廠內,無法取車,導 致原告無法驗車致繳銷牌照。南陽公司技術不佳,生公共安 全事件,材料匱乏,又扣車要脅,原告雖向南陽公司任職之
被告張錦勝強調營業車不得扣留,惟其仍扣車,南陽公司在 設計原告,且未將系爭車輛修好,假修車之名,施行恐嚇擄 車取財,致營歇,使原告失業,應賠償原告。南陽公司任職 之曾雅玲未於調解會到場,損害原告,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勘車人員游昭炎,於相關案 件為證人時,為虛偽陳述,損害原告,而被告黃世惠為南陽 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忠鏗為新安東京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車輛一年折舊13萬元,一年 工資30萬,一年事務開銷5 萬,合計48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紀錄日誌、文獻、證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明異議狀、照片等件為證。二、被告等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黃世惠、曾雅玲、張錦勝部份:
⒈原告於101 年1 月將因車禍受損之系爭車輛,送至南陽公司 台北服務廠維修,其後系爭車輛又於101 年3 月3 日另故維 修完畢,經原告確認後取回,同年4 月10日,原告因系爭車 輛引擎失水無法發動,又送至南陽公司台北服務廠維修,由 於原告拖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780元,且系爭車輛101 年 1 月車損事件對造承保公司及新安東京公司,表示非同一事 件,不予理賠。故南陽公司於原告未清償系爭車損維修費用 ,且保險公司拒絕追加理賠之之情況下,依民法第932 號行 使留置權,並提起101 年度店小字第535 號訴訟,經判決命 原告給付。乃正當權利行使,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容有誤會。 ⒉原告指稱遭恐嚇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232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101 年度偵字 第1358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無原告所稱恐嚇情 事。
⒊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店小字第535 號小額 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12325 號、第12326 號、第135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
㈡被告陳忠鏗、游昭炎部分:原告起訴之事實與被告等之保險 公司無關,原告指稱被告游昭炎偽證,不知是何道理。 ㈢被告汪和傑部份:不知原告指稱恐嚇、擄車之事何來。其未 實際處理本件,事故後因車輛有保險,故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間因與被告汪和傑間 車禍受損,維修費用81,780元,經送至南陽公司維修後,由 原告取回。其後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至南陽公司新店服務廠 維修,復於同年4 月10日又將系爭車輛送至南陽公司台北服 務廠維修,並向被告汪和傑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公司要求 追加理賠,惟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表示非同一事件,不予理賠 ,與原告間無法達成和解。南陽公司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前此 所欠維修費用81,780元,惟遭拒絕,南陽公司留置系爭車輛 ,並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店小字第535 號訴訟;該案被告曾 雅玲、張錦勝為南陽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游昭炎為證人, 被告黃世惠為南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忠鏗為新安東京 公司法定代理人,嗣經判決原告應給付南陽公司81,780元, 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及102 年度小上字第52號卷閱 明無誤。
㈡兩造爭點厥為:南陽公司以未收到修車費用為由,拒絕放行 置於該處維修之系爭車輛,被告黃世惠、曾雅玲、張錦勝對 於原告因此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是否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等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
⒈就被告黃世惠、曾雅玲、張錦勝是否須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
⑴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 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 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 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 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97年台上第11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 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 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 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 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 年度店小字 第535 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於101 年第一次修繕已於同年 3 月3 日修復完成而由原告取回使用,同年4 月7 日系爭車 輛系因引擎有問題及汽油泵浦端子老化等原因而送修,而與 車禍事故後所致之車損無涉,則南陽公司既已完成系爭車輛 修復,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車損修復費 用。是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車輛嗣送修部分,與 前此事故所致車損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且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告於本 案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 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 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拘束。是以,南陽 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加以修復,故南陽公司基於營業關係, 占有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尚 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南陽公司於修車費未受清償 前,主張留置系爭車輛,純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與侵權行 為構成要件有別,無庸對原告因不能使用車輛負損害賠償責 任,對原告亦無不法侵害之事實,更無原告指稱應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海商法之情事。
⒉就被告等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 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
⑵查,系爭車輛係因南陽公司行使留置權,始未將車輛返還等 情,已如前述,此他人行使留置權之情,與被告汪和傑間車 禍根本無涉。而新安東京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因與原告 無法協商出雙方均可接受之和解金額,暫時未支付賠償金額 ,均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 告請求南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世惠,新安東京法定代 理人陳忠鏗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雅玲 損害原告、張錦勝恐嚇、游昭炎偽證部份,經被告曾雅玲、 張錦勝、游昭炎否認,各抗辯如上。經查,原告主張者,係
含於經法官、檢察官綜合全辯論意旨或偵查結果所作之判決 與處分未加採取為有利被告、南陽公司之部分。且就各被告 之陳述、證述、訴訟代理行為、鑑定等,既須經法院、檢察 官調查、採擇始為判決、處分,恆非被告曾雅玲、張錦勝、 游昭炎所述即生有何效力,則原告縱對前案之確定判決或不 起訴處分書有所爭執不服,究與本件因系爭車輛遭留置乙情 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其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