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2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漢鎔
被 告 黃美玲
被 告 程廣仁
被 告 張崇釋(原名張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2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玲邀同另被告程廣仁、張崇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黃美玲未依約清償,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黃美玲、張崇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程廣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760 元
合 計 7,1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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