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廖力陞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修車廠向原告廖力陞佯稱:因車輛故障請求幫忙前往救援等 語,原告廖力陞遂騎乘其向林玉梅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俊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被告黃俊德再向原告廖力陞佯稱:欲借用行動電 話及機車前去搭載老婆前來開車庫鐵門等語,致原告廖力陞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及鑰匙(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23,000元),被告黃俊德詐得該機 車及行動電話後旋即逃離現場,被告廖力陞在該處久候未見 原告黃俊德返回始知受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被 告涉犯刑事詐欺罪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判決 有罪,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