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吳慧玲
許凱茜
葉珣
石崇佑
被 告 廖台錚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4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22,84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8,328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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