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2年度,11號
TPEV,102,北消小,11,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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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周琬如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鍾文雅 
      張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呂學錦,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變更為 李炎松,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李炎松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被告申辦行動村里New iPad優惠專案,透過被告 購買New iPad,月租費新臺幣(下同)660元,綁約3年,原 告並繳交共計15,990元,其中6,000元係預繳帳單金額。原 告嗣發現網路收訊不良,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 14條、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之 約定兩造間契約應自始無效,為此依消保法第3條、第8條、 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見 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
三、被告則以:對行動上網服務之差異性,被告於申請/同意書 中以顯著文字特為說明,經原告簽認,被告既已於原告申租 行動通信上網服務時盡告知義務,則此差異性不應認屬被告 給付之瑕疵。原告使用行動上網的使用量,依統計數量所示 ,原告有持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上網服務,使用量偏多 且快速成長,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使用的狀況。6,000元性質 為將來發生之電信費用之預先繳納,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原告有持續使用被告行動通信服務之事實,且被告收取此費 用係用於抵扣原告之行動數據電信帳單,亦給予原告850型 月租費改為660元之優惠,被告收取此費用並非無理由。因 用戶申辦行動村里New iPad優惠專案,僅需繳納9,900元即 可購得專案所搭配之New iPad,此設備當時原價為19,500元



,故用戶如提前解約應繳終端設備補貼款,乃被告補貼用戶 該設備之成本費用,性質上與懲罰性賠償並不相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1年9月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 告申辦行動村里New iPad優惠專案,搭配方案為行動村里 850型月租優惠,約定優惠上網月租費660元(原無線上網吃 到飽專案價月租費850元),New iPad4G+Wi-Fi版16GB優惠 價9,990元(空機價19,500元),最短租期36個月,需預繳 帳單金額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簽名 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村里New iPad優惠專案 申請書)、全球定位公司網站之New iPad優惠方案、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3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 14條、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網路收訊不良,致原告無法使用,違反 消保法第3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2條之規定,並以上揭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 6,000元云云,固提出被告針對原告申訴通訊不良問題之回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有無法使 用被告之行動通信服務之情形,並辯稱:被告皆有持續使用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上網服務,使用量偏多且快速成長等語。 而就原告所提出被告針對原告申訴通訊不良問題之回函內容 為「…有關台端反應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通訊 不良問題乙案,經查該地點室外訊號尚屬正常,惟因建物遮 蔽影響室內涵蓋。為提供客戶良好行動電話使用環境,雖該 區住戶抗爭情形嚴重設台不易,本公司仍將積極尋找合適建 台地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可知兩造 對於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室外訊 號屬正常乙節並不爭執,且經原告簽名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行動村里New iPad優惠專案申請書)之第8點已 約定:「本人/本公司瞭解並同意『行動無線上網速度因客 戶端終端設備、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連線速率 將會降低,此外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時上網人數太多 ,而造成網路壅塞時,又可能產生暫時無法連線上網情形。 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收訊品 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信號。』…」 (見本院卷第37頁),則如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影響連 線上網之情形時,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契約無效。至若有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 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方得依兩造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 32條約定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就其所辯:被告皆有持續使用被告 所提供之行動上網服務,使用量偏多且快速成長乙節,亦提 出原告所屬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 日止3G行動上網數據用量使用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就其主張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網路收訊不良,致原告無法使用云云,無足憑取。 ㈡且按消保法第3條規定:「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 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 檢討、協調、改進之: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 生。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或其他權益。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 定。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五、確保 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六、促進商品或服務 維持合理價格。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八、促進商品或 服務之公平交易。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一○、 協調處理消費爭議。一一、推行消費者教育。一二、辦理消 費者諮詢服務。一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 者保護措施。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 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 條之企業經營者。」、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 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4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 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16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 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 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 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均無消費者得請求返還預繳帳單金額6,000 元之規定,是原告依消保法第3條、第8條、第11條、第14條 、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顯非有



據。
㈢次按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 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係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存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 契約如要求須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 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 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 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 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 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 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 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 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 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 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 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 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 當事人自由形成乙節即明。是以,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 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為免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 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 ,法律方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 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 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 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 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亦明。然查,原告於 101年9月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申辦行 動村里New iPad優惠專案,搭配方案為行動村里850型月租 優惠,約定最短租期36個月,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優 惠上網月租費660元,New iPad4G+Wi-Fi版16GB優惠價9,990 元(空機價19,500元)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村里New iPad優惠專案申請書)、全 球定位公司網站之New iPad優惠方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第46頁),兩造間綁約36個月及需預繳帳



單金額6,000元之約定,雖形式上看似不利被告,惟綜覽兩 造之契約,可知兩造於締結契約時,有關契約最短租期36個 月、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之約定,與月租費之優惠金額 、購買New iPad之優惠價應屬相關,亦即原告於締約時,因 屬簽長期約及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而享有月租費優惠 660元、New iPad4G+Wi-Fi版16GB購買優惠價9,990元之利益 ,且原告在本件締約前,有選擇向他人直接以空機價19,500 元購買New iPad之自由,也可自由選擇與其他電信業者締約 ,或選擇與被告締結其他方案之契約,原告於理性判斷後, 選擇向被告申辦最短租期36個月、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 之行動村里New iPad優惠專案,搭配行動村里850型月租優 惠方案,以享有月租費660元之優惠,及獲得以優惠價9,990 元購買空機價19,500元New iPad之利益,堪認兩造間最短租 期36個月、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兩造間契約應自始無 效云云,洵無足取。
㈣再者,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沒有解除或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見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故本院對於經原告簽 名之行動村里New iPad優惠專案同意書第1點「…本專案最 短租用期限36個月,限選用3G行動網際網路850型費率,不 得變更為其他費率;自申辦後首月帳單起可享連續36個月3G 行動網際網路850型月租費660元/月優惠。未租滿最短租用 期限提前解約時(含退租、一退一租、欠拆等),應繳終端 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9,510元。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 用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日遞減收取金額」約定之適用,無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有效,原告主張契約自始無效而依 消保法第3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3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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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