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戴美珠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信 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 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暨被告至92年 8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44,953元,萬泰銀行於93年6月 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 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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