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787號
TPEV,102,北小,787,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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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被   告 蔡金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金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 路中順街(口)處,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周 約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擦撞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930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駕駛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匯款 資料、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小調字 第1 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惟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 年 3 月26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已



否認有追撞系爭車輛之事,並稱係因系爭車輛倒車以致肇事 等語。而按汽車因行駛於道路,通常底盤會形成積垢,故除 剛清洗之車輛、全新之車輛、或正下雨時之情況,一般車輛 與車輛間撞擊之車禍,因前開底盤之積垢受到撞擊,在肇事 現場會形成落土痕,此一般可判定兩車之撞擊點,而落土痕 因係底盤之積垢受到撞擊落下所形成,而底盤為車輛之最低 部位,且車輛係因受到撞擊而頓挫,故形成之落土痕跡通常 較為集中,與輪胎沾到泥土或因載運泥土所落下之落土,因 車輛本身尚在行駛,且係自較高部位落下,其落土之痕跡較 為擴散,故車輛間發生碰撞若欲判斷撞擊點,現場遺留之落 土痕乃為判斷之重要因素。經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落土跡證 集中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堪可認定事故 係系爭車輛倒車撞及被告所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中⑮事故類型及型態「㈡車與車14倒車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㉙當事者行動狀態訴外人周約美部分記載 為「2 倒車」、被告部分記載為「14停等(引擎未熄火)」 ,顯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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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