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田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餘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市○路○○○路口處, 因跨越雙白實線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蕭仁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承保該車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9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駕車跨越雙白實線確實有不對,但系爭車輛舊 有刮痕比新刮痕多,當時未送鑑定,伊對請求金額不能接受 ,伊亦有遭對方追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 車輛撞及而肇事,其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肇責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情 ,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於市府路世 貿二館側所旁起駛欲左轉而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堪認被告係駕駛車輛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變換車道而肇本件車禍,其駕車自有過失等情,至為 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16,049元,其中工資3,450元、零件9,731元、烤漆4,368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2月29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2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9,731元,扣除 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3,636元(9,731-3,591-2,266 -238),加上工資3,450元、烤漆4,36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1,454元之範圍內為必要。至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本即有舊刮痕云云,然被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外,且依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6頁)所示之作業內容及更換 之零件,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並無出入,是被告空言辯稱系 爭車輛修復部位包含舊刮痕云云,並不可採。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過失致撞擊 系爭車輛乙節,雖如前述,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 仁權則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 以採認。是蕭仁權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因,即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 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 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1/3過失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3,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7,636元(11,454元×2/3)。四、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一年折舊 9,731元×369/1000=3,591元 │
├──────────────────────────────────┤
│第二年折舊(9,731-3,591)×369/1000=2,266元 │
├──────────────────────────────────┤
│第三年折舊(9,731-3,591-2,266)×369/1000×2/12=238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6元(7,636/16,049×1,000)、原告負擔524元(1,000-476)。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