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吳崇琪
被 告 陳金輝即百利達百貨用品社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靖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靖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靖妮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輝即百利達百貨用品社之受僱人即被告 盧靖妮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7時35分,駕駛被告陳金輝即百 利達百貨用品社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其 右後車尾撞擊訴外人蔡麗資所有停放於路旁靜止狀態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受有後行 李蓋凹陷及倒車反光板破裂等損害。蔡麗資因而支出修車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經蔡麗資將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盧靖 妮係倒車進入台北市○○區○○街000號巷道時,不慎撞到 系爭B車,該巷道8公尺寬,當時對向無來車,通暢無阻礙, 故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完全在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違規停放在原紅線區,故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也有過失。禁停紅線部分已遭刻意覆蓋。修車費應計 算折舊。被告盧靖妮當天係回娘家,因妹妹身體不舒服,故 由盧靖妮幫忙停車,陳金輝只是盧靖妮的妹婿,盧靖妮未曾 受僱於被告陳金輝即百利達百貨用品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被告盧靖妮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7時35分,駕駛系爭 A車,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倒車方式迴車時, 其右後保險桿,撞及停放在路旁靜止狀態系爭B車之後車尾 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6頁、第44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2年4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堪認被告盧靖妮對系爭B車上揭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被 告雖辯稱:系爭B車違規停放在原紅線區,故本件車禍發生 之責任在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 理系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但依被告所提出 之該路段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54頁 ),該路段並無劃設紅線,一般民眾尚無從辨識該路段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況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將系爭B車違規停放在 原紅線區,但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盧靖妮倒車時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與系爭B車之停放間則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靖妮為被告陳金輝即百利達百貨用 品社之受僱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堪認被告盧靖妮所述其非被告陳金輝即百利達百貨 用品社之受僱人,而僅係基於親屬關係臨時代其妹倒車停放 系爭A車等情為可信,足見被告盧靖妮並非執行職務,被告 間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輝即百利達百貨用品社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蔡麗資受有系爭B 車修理費用15,000元之損失,蔡麗資已將其對被告盧靖妮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群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修復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雖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然依其受 損照片及修復照片堪認已修復系爭B車,本院比照估價單上 所列項目與原告受損內容相符,雖群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係記載包修15,000元,然本院參考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針對塗裝及鈑金工資之估價為3,022元,認群誠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修理費15,000元,應包括工資3,022元、零件費 用11,978元。惟原告之系爭B車係8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零件及工資,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B車自出廠日82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2年1月25日止,已使用19年9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98元(11,978÷ 10=1,19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22元,原告得 向被告盧靖妮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4,220元(計 算式:1,198+3,022=4,220元)。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盧靖妮給付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